案情介绍: 2008年,被告李某因承包某地工程需要,向王某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工地现场支付30%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2011年7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李某尚欠王某材料款300000元,经王某多番催讨,李某于2014年1月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余货款300000元,欠款人李某,落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 2019年9月,王某因李某拖欠货款不还,无奈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拖欠的300000元货款,并要求李某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李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1、李某应支付王某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固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当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必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合法有据的。但最终法院只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未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存在一定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