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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3-18    作者:许仙凤律师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都知道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则是相互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对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资助。那么如何来界定生活困难呢?
       此处的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体地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离婚后无住处的;(2)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的;(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另外,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一方生活困难,确需帮助的;(2)另一方具有帮助能力;(3)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钱,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4)接受帮助方没有再婚。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上述两种观点他们都是基于同一个理论基础,即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精神来处理婚姻关系纠纷。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符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当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象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1、一方要求离婚的。 
       办理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就离婚的意向达成一致。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无法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的婚姻问题。 
       2、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如果涉及一方生活困难,就经济补偿问题也须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民政部门不予颁发离婚证。 
       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离婚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被确诊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法表达离婚的真实意愿,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其作为申请人的离婚申请。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代理人也不能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4、双方没有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 
       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是在外国登记的,或是在港、澳、台注册登记的。对于不在中国大陆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要解除,不管双方是否能够达成协议,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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