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等,做出一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债权人也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起诉讼,维护其相关权益的。
1.常见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方式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债务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2.债权人救济途径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之诉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提起撤销之诉
债务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债权人可提起主张行为无效之诉
3.参考案例
案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019)粤03民终2010号 孟志学、李冠敏与朱阳阳、李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债务人李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孟学志、李冠敏的利益受损,债权人孟学志、李冠敏以自身名义行使债务人李军对朱阳阳的债权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人孟学志、李冠敏为保全债权而向朱阳阳提起的诉讼,并非直接基于债权人孟学志、李冠敏与债务人李军原来的合同,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不当。依据孟志学和李冠敏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孟学志、李冠敏对李军享有合法债权。
现朱阳阳未向李军偿还该200万元的债务,李军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朱阳阳主张该到期债权,致使作为李军的债权人的孟学志、李冠敏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李军对朱阳阳享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李军自身的债权,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孟学志、李冠敏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李军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学志、李冠敏对李军享有的债权为515万元,李军对朱阳阳享有的债权为200万元,故朱阳阳应以200万元为限,向孟学志、李冠敏履行清偿义务。因朱阳阳向李军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孟学志、李冠敏诉请的利息超出了李军对朱阳阳享有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孟学志、李冠敏可另行向李军主张。对于孟学志、李冠敏在本案中要求李军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孟学志、李冠敏偿还200万元。
案例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请求撤销转让财产行为
(2019)粤03民终5542号 罗航、杨红与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须确认债务人在无偿转让财产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债务人罗航在与杨红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其负责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放弃夫妻共有的全部房产并承担所有剩余房贷,在夫妻二人婚内经济各自独立、杨红亦有正常工作收入的情况下,罗航签署该协议条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该放弃财产的行为影响了罗航的偿债能力,即使罗航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避债的故意,被上诉人作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罗航的债权人,亦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罗航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原审判令撤销罗航与杨红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处分条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以上文章为普法,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