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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担任受害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
发布日期:2020-03-08    作者:黄荣高律师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下除法律条文外,简称被害人一方)身体及心理往往是最痛苦的,因为他们或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毁,或身体受到被告人的严重伤害致残,甚至失去生命。虽然他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但他们的诉求和权利不限于此,他们还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刑事部分,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参加庭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包括就定罪量刑发表意见,维护被害人一方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文讨论的是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的相关问题,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不在讨论范围。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基于以下诉求,有意愿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1、被害人一方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他们非常仇恨被告人,特别在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甚至死亡的刑事案件中,他们的情绪有时处于崩溃边缘,言语不可避免过激,“判死刑马上枪毙、一命抵一命”等言语深刻反映出他们当时的感受,他们希望通过刑事程序对被告人判处最重的刑罚,抚平心灵创伤。虽然被害人一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经济赔偿永远无法治愈内心伤疤,特别对于经济宽裕的受害人,经济赔偿可有可无,他们宁愿被告人判处极刑,也不要任何经济赔偿。如果被告人欲得到从轻处罚而向这部分被害人要求出具谅解书,那绝对是不可能得到同意的。所以,被害人一方有意愿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特别是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定重罪和判重刑的意见; 
      2、被害人一方担心司法机关办案不公,偏袒被告人。他们对目前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能否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仍存疑虑。在侦查阶段,他们担心公安机关不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应当羁押却采取非羁押性措施、不应当取保候审却决定取保候审、不应当监视居住却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等等;在审查起诉阶段,他们担心检察机关不依法提起公诉,比如重罪按轻罪起诉、甚至应当起诉却按不起诉处理、在量刑建议上应当提出重的量刑建议却提出轻的量刑建议等等;在审判阶段,担心审判机关把重罪定为轻罪、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却从轻、减轻判处、甚至宣告无罪等等。所以,他们有意愿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特别对办案机关可能存在的不公正和违法办案行为依法针对性应对。 
      3、被害人一方想参加庭审,了解案件证据及详尽案情,得到生效裁判文书,告慰亲人。《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开庭审理前,法院会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但不会通知被害人一方,除非被害人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另外,如果他们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使他们得知开庭时间地点选择去旁听,法院也不会送达裁判文书给他们,被害人一方因此很难了解案件证据及案情。所以,他们有意愿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从而在诉讼代理人处得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参加庭审,得到裁判文书。而他们中的有些人正是期盼得到一份公正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甚至拿判决书到坟前读给死去的亲人,以告慰死者。虽然他们也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判决书,但网上打印出来的毕竟不如法院盖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有份量; 
      4、被害人一方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更能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果被害人一方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更能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比如,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使要求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辩论等等权利。另外,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所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更能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充分行使各项权利,如果不委托,有些诉讼权利很难行使。 
      二、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时值得注意的一些问题 
      1、相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仍存在一定障碍。在审判阶段,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阅卷。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代理人能否顺利阅卷仍不容乐观。曾有同行提供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向某检察机关申请阅卷时,就碰到不许可阅卷的情况。该检察机关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辩护人不一样,不能像辩护人一样阅卷。显然这一观点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因为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有权阅卷系该条文的应有之义,试问:如不能阅卷,接触证据和知道详细案情,诉讼代理人如何就定罪量刑部分发表意见,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是关于辩护人阅卷的规定,即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具有同等的阅卷权,检察机关应许可。就本律师办案中了解到的情况而言,多数检察机关还是准许诉讼代理人阅卷的,希望不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检察机关仅是个别。 
      2、个别法官对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参加庭审持不同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对于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的区别,不排除一些基层法官的理解与代理律师的理解仍然不一致,他们有时专门查阅法律条文才清楚诉讼代理人这一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本律师在执业初期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发现这一问题,个别基层法官对于两者的区分较为模糊,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没有足够的认识,他们认为受害人一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一定是代理附带民事部分,或仅仅是代理附带民事部分,而没有意识到诉讼代理人有刑事部分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代理人。即使认同被害人一方可就刑事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又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就定罪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因为公诉机关已经行使这一职能,何必多此一举。所以,如果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就提前将《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打印出来,以便随时拿出来与承办法官沟通。可喜的是,执业多年后,本律师发现这一情况已经有很大改观,只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详细载明代理刑事部分及权限,法院都允许参加庭审,但不排除有的基层法官在此问题上仍然与律师存在分歧,造成代理障碍。 
      3、被害人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刑事部分的时间与辩护人有所区别。辩护人接受委托的最早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公诉案件移送审查后,被害人一方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案件仍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一方尚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一方在侦查阶段出于各种诉求就有意愿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为何规定一定要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仍需进一步研究,这里暂且不讨论。但既然上述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就应严格遵守,否则可能因这一程序问题,影响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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