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将陈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62699元。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向陈某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陈某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后陈某以驾驶证件只是暂扣,并未被吊销,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驾驶证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暂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权行驶追偿权,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主要问题
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驾驶证暂扣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产生不同的观点,造成了法院一、二审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
三、案例检索
笔者通过对驾驶证暂扣进行案例检索,全国高院共有六则判例,分别为上海高院一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浙江高院两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高院一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高院两例,一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例追偿权纠纷。全部是驳回再审请求。
其中两例是支持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无证驾驶或无驾驶资格。支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拥有驾驶证意味着其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事实上是对暂扣期间驾驶资格的否定,而且客观上被保险人也确实处在驾驶证被有关部门暂扣的“无照”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将被保险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无照驾驶”,并无不当。
2、持有驾驶证并不等同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吕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吕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
其中四例是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无驾驶资格,否定的理由是:
1、事故发生时,马某持有驾驶证,虽驾驶证扣满12分,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暂扣或吊销马某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2、杨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证被暂扣,属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此区别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只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才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王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由于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此期间王某的驾驶资格应受限制,但资格受限制并不等同于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并无不当。
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某已离开车辆,车辆临时停放于路边,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系蔡某违章停车,蔡某驾驶证被暂扣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前,蔡某驾驶证被暂扣事实,但事故发生前蔡某已经通过相关考试,原审据此认定蔡某具备驾驶能力、有驾驶相应车辆的技能,对保险公司以蔡某驾驶证被暂扣致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付交强险并主张追偿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院未检索到相关案例,邢台中院两则判例均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无驾驶资格,具体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因饮酒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记分12分并暂扣驾驶证,其要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而此处的考试仅包括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的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考试,并不涉及有关驾驶技能的考试。驾驶证是用于证明持证人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行政许可性证件。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因前违法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意味着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具有初始的驾驶资格,只是正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亦不影响驾驶人对已取得的驾驶技能的掌握,未否认驾驶人已取得的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在接受处罚并考试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发还驾驶证。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是指无证驾驶或所驾车辆与驾驶证上所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等相关情形。现上诉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定义作扩大理解,将暂扣驾驶证亦归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显属不当,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倾向意见
从目前能够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目前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目前只搜到了,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7]1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无驾驶汽车资格的(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销、暂扣、扣留驾驶证的情况。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不属于无驾驶汽车资格)”。对于检索的六例再审案例来看,虽然观点不尽统一,但均是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程序属于对错误裁判的监督纠错程序,若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办理类似案件的律师应该结合当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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