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建议】
一、从未依法出资的股东下手。公司,作为现代商事行为的一种载体,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使得其在市场经济中成为最主要的形式之一。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参与经济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股东有时变相规避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届期债务时,未出资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这时的清偿责任,亦以其应出资额为限,亦为有限责任。
二、从公司是否人格独立下手。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要注意是否公司人格独立,财务、人员、业务是否独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可成为刺破公司面纱,突破有限责任的一种路径。在公司不能清偿届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考虑从此方面入手举证。
三、从公司注销是否依法清算下手。在遇到公司解散注销时,债权人可关注公司是否进行了依法清算,是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了清算组,发布清算公告和通知债权人,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否则,债权人可依法向公司清算责任人追究其清算责任,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下文将从未如实出资股东方面,整理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案例分析等。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田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鲁1525执异26号
【简要案情】
一、田某在陕西某公司设立时登记出资1300万元,实际出资额0元。2014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石某、富某,田某不再是股东。有工商档案证实股东变更事宜;
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田某出资不实的事实;田某亦自认;
三、法院调查证明显示,陕西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
四、2016年4月,任某向冠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陕西某公司股东田某等为被执行人;冠县人民法院作出追加裁定;
五、田某对上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表示自己未出资、未收益,实为挂名股东,早已退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田某的异议请求
【裁判规则】
一、确认事实:田全利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异议人和申请人均无争议。
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裁判结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田全利应在1308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异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