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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宅基地拆迁时还能分补偿款吗?
发布日期:2020-02-17    作者:张静律师
董某与郑某于1986年结婚, 2009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郑某归郑某自行抚养,位于某宅院的房屋归郑某和郑某所有。离婚后,董某搬出该宅院,但户籍仍在该宅院。2010年郑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村委会向郑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97 70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27 6000元。董某诉至法院,以其户籍仍该宅院,其应是被拆迁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郑某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郑某辩称,离婚时董某已经放弃了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该宅院的拆迁所得利益均与董某无关。董某因户籍还在该宅院,其已经得到了失地补偿款10万元,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宅院房屋归郑某和郑某所有,系董某对其财产自愿进行处分,合法有效。郑某作为该宅院的所有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合法的被拆迁人。而根据户籍因素给予的失地补偿,村委会已经直接发放给了董某,现董某以其户籍在该宅院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各项拆迁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因上述款项均不是以户籍为依据进行补偿的,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讲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放弃房产而户籍未迁出的,拆迁时能否获得该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而决定该问题的基础是,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法律性质。
  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从反映房屋价值性质角度来说,董某离婚时放弃了上述宅院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她放弃了对房屋价值补偿的区位补偿款。从与宅基地使用权关系的角度来说,董某虽然户口仍在该宅院,但其离  婚后已搬出该院落,放弃了对该院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所以,董某作为前朱各庄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从该宅院剥离,她所享有的只是抽象的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法院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是以户籍为依据取得为由,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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