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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笔记: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发布日期:2020-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的核准书,成为了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生效。但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曾经提出了下列两项保留:合同形式保留和私法适用保留,但合同形式保留已经撤回:

  1.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形式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1条。依该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中国不适用。我国政府已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

  2.因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扩大适用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该条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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