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4日生一男孩乙,生一女孩丙。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甲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甲三次撤回了起诉。第四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甲再次起诉。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
律师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离婚理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理由均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上述准予离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虽然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不以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为依据,而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如果确无和好可能,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上述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案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离婚案件,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原被告还有无和好的可能性来分析认定。原告在审理中认为已无和好可能,但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有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其近亲属也希望原被告夫妻和好。
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