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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毒品案件
发布日期:2020-01-26    作者:杜凯律师

最新案例毒品案件
---杜凯律师
【杜凯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真实案例】
(20**)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田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路**栋**号。曾因贩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年**月**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四次贩毒品给康某。
1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西安市**路**大厦旁边贩卖毒品给康某0.6克毒品海洛因,收取康某500元人民币。
2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西安市**路**大厦旁边贩卖毒品给康某0.6克毒品海洛因,收取康某500元人民币。
3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西安市**路**大厦旁边贩卖毒品给康某0.6克毒品海洛因和三片七咗伦,收取康某600元人民币。
4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西安市**路**大厦旁边准备贩卖毒品给康某0.6克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51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多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犯罪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先行羁押期间20**年**月**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二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某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年**月**日
书记员 ***
【法律规定】
一 、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 、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指导意见》(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三 、法律的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对云南省高院)的答复(1987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⑴、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⑷、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⑸、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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