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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20-01-19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855号
原告:朱某常,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陈某梅,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张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张某,女,201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朱某,女,201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张某、朱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6408945G。
法定代表人:丁某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该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张某、朱某与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及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罗远水,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张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1404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2元(21523元/年×28年÷2)、丧葬费37189元、处理善后事务人员的交通费与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7350元,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为942048.90元,另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合计1014048.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五原告亲属朱某霞因“停经40+2周,下腹痛伴见红3+小时”,入住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于当日13:15分娩一活体女婴。胎儿分娩后10分钟未见胎盘剥离,发现活动性出血,予人工剥离胎盘,剥离困难,后继续出血,急诊行全子宫切除术、抗休克对症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给逝者讨还公道,现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1、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不认可我方承担90%,原、被告双方的立场和考虑问题的方法不一样,我方只应该承担6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万元计算才适当。2、原告尚欠我方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方自己只交了5000元),以及我方对本起诉讼垫付的费用(两次鉴定费共计14550元),以票据为准,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原告代理人认为不规范使用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原因,这种说法没有科学依据,羊水栓塞是自身过敏原因导致的。双方代理人都不是搞医学的,经查阅资料,羊水栓塞不是使用催产素导致的。4、鉴定书中三点过错,原告方认为不应该使用催产素,我方认为是原告方的个人理解。鉴定书上并没有如此说,鉴定书只说没有进行阴道检查的情况下使用了,并没有说不应该用,死者宫口未开,后人工破膜用处不大才使用催产素,催产素使用是没有过错的。出血后时间不到位做法方法不到位,也是原告方的个人理解,鉴定书上并没有这样说明。羊水栓塞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说明医护人员对每个病患都是全力以赴,并不想产生这样的后果。因为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才导致的后果。5、若按最高责任比例,则损害了医护人员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利益。我方认识到过错,现只能亡羊补牢,应充分考虑行业特征,坚持按60%比例定责。6、羊水栓塞死亡率是70%-90%,只能临床诊断,实验室诊断根本来不及,因为死亡时间只有2个小时,子宫切除延迟是不可能的。抢救时我方是非常积极努力的,产后出血的主要症状,临床是在止血,怀疑羊水栓塞。对于死亡的抢救我方已经全力以赴了,但不是能力所能达到的。 
        经审理查明:朱某霞出生于1983年8月2日,原告朱某常、陈某梅系朱某霞的父母,原告张某系朱某霞的配偶,原告张某、朱某系朱某霞的女儿。2018年12月13日7时26分,朱某霞因停经40+2周,下腹痛伴见红3+小时,至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待产,预交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朱某霞进行了查体、产科检查、辅助检查、胎心监护,初步诊断:孕40+2周G4P1LOA临产。当日13时15分,朱某霞分娩一足月女婴。产后半小时,朱某霞病情危重,呼之不应,静脉通道频频栓塞不通。院方组织多科室协助抢救,诊断: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羊水栓塞、DIC,于15时26分行全子宫切除术,于16时46分转送ICU继续进行抢救。朱某霞于16时55分呼吸与心跳停止、双瞳孔散大,光反应无,再经抢救55分钟后,患者心率始终未回复,心跳为0次,双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无,大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遂宣布患者死亡。2018年12月15日,在巢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朱某霞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暂由院方付80%、患方付20%,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霞顺产后并发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发生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方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医损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对患者朱某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且使用后无观察、对患者出现的产后持续出血未及时寻找判断原因及积极的诊治、病历书写欠规范的过错;2、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对患者朱某霞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且使用后无观察、对患者出现的产后持续出血未及时寻找判断原因及积极的诊疗的过错与患者朱某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7350元,被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4550元,合计21900元。 
        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朱某霞系因停经40+2周,下腹痛伴见红3+小时,至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待产,被告及其相关医务人员应基于专业操守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完善检查,做好预判,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在本案中,院方对患者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且使用后无观察,对患者出现的产后持续出血未及时寻找判断原因及积极的诊治,病历书写不规范。被告方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朱某霞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系主要原因,被告方应依法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分析的死亡原因、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按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2元、丧葬费37189元合理,予以认定,另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鉴定等事务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偏高,可酌情认定为4000元,并按85%比例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等确定为70000元,由被告方予以赔偿。鉴定费共计21900元,原告方交付了7350元,被告方交付了14550元,原告方按15%比例负担3285元,被告方按85%比例负担18615元,故被告方应另行赔偿原告方4065元。综上,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损失950730.35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张某、朱某人身损害损失950730.3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张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本院减半收取6965元,被告合肥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6530元,原告朱某常、陈某梅、张某、张某、朱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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