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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IPS与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与发展
发布日期:2020-01-07    作者:余谭生律师

【摘 要】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客体形式 , 自 90年代以来迅猛发展。TR IPS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 专门系统地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 , 在WTO体制下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立 足于 TR IPS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 分析了我国商业秘 密保护法律制度在相关方面的不足 , 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 未披露信息 ; 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1.商业秘密权的性质 
        TR IPS第 39条所使用的 “未披露信息 ”主要指商业秘密。根据 TR IPS第 39条第 2款对构成要件的规定 , “未披露信息 ”与商业秘密并无二致。 
        商业秘密权通常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理论经历了从 合同理论到侵权理论再到产权理论的演变过程。 
        在以合同理论作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时 , 司法界将商业秘密确定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 , 因而商业秘密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正是 因为合同理论的应用范围极为有限 , 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应运而生 , 成为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尤其在我国 ) 一度颇为流行的理论。该理论认为 , 任何人泄露或使用他人因信任他而透露给他的商业秘密构成失信的 , 即应向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理论从社会利益本位出发 , 所赋予的商业秘密权 不仅是对单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 , 而且延及所有竞争者、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 , 它具有维护竞争秩序的共同原理。 
        目前,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产权理论已占优势地位,该理论将商业秘密权视为某种知识产权或 无形产权,给予商业秘密以产权的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率先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 权的保护对象 , 而美国1973年 《统一商业秘密法 》和英国 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案 》也都反映了产权理论。至20世纪70年代末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都已规定了商业 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产权理论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最终确立 ,为商业秘密的利用和交易提供了可行的理论基础 , 完善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模式
1.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模式概况 
        TR IPS第 39条第 2款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 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其合法控制的信息 ??” , 其中 , “应有可能 ”的表述说明TR IPS并未对各 成员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做硬性规定 , 只要各成员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即可。因此 ,TR IPS承认 了各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方面的差异。概括起来 , 目前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普通法 (判例法 ) 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 , 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 是保护 的最初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运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原理来保护商业秘密 所有人的权利。 
        (2)通过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 如美国 191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 (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 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 德国、瑞 士、日本、韩国、中国等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 墨 西哥、巴西则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从各国实践看 , 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保护是一 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 
        (3) 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制定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努力自 20世纪 80年代即已开 始。如 1981年英国议会的法律委员会建议议会对商业秘密实行专门保护并提出 《保护秘密权利法 》 草案; 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于 1988年提出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和 《统一商业秘密法 》草案; 1989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制定了 《关于管理同专利和技术诀窍有关的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指南 》 。不 过 , 目前采用专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和地区仅有瑞典、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另外 , 我国的 《商业秘密保护法 》正在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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