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占财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效东,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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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