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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未准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发布日期:2019-12-05    作者:吴丁亚律师
 
 
 
 
A公司称:
 
首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因葛xxA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A公司与葛xx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葛xx与被申请人杨x签订的,合同末页上申请人的印章是时隔几年后补盖的,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亦是葛xxA公司一概不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A公司申请追加葛xx为第三人,仲裁庭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本案纠纷长达十年之久,涉及人数也较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庭却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x称:
 
xx作为A公司的代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上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葛xx并未以项目部名义或自己名义售房,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故葛xx无需参加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521日,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作出 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60日内为杨x办理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A公司支付杨x逾期交房违约金8820.02元。三、A公司支付杨x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1.09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仲裁请求。
 
2009113日,杨x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x购买A公司开发的x住房,价款154286元。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20108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杨x使用,逾期交房自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A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A公司的责任,致使杨x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A公司每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上盖有A公司的印章,葛xxA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01111月份A公司向杨x交付房屋。仲裁庭认为A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xxA公司签订了x联合开发协议,之后A公司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葛xx又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葛xx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 裁决。
 
 
 
仲裁制度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性,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管辖仲裁案件。案外第三人并未加入该项合意,通常不得参加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也不得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第18条确立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但这一制度与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两项完全不同的制度,不可混淆。案外第三人对于仲裁案件的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又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多数是以一方证人的身份出现。有观点主张对当事人的合意做扩张解释,仲裁规则在理论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为仲裁协议附件,故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突破通常并不认为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18条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北仲《仲裁规则》(2019版)第14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 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法解释》第20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未准予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关键在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是否准予追加案外第三人的决定权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在(2019)京04民特53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仲裁庭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在(2019)京04民特26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四中院认为本院认为,仲裁所涉协议的效力、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以及审理中是否应当追加仲裁当事人,系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过程后,对案件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事项。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例法院拟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应当向甘肃高院报核;待甘肃高院审核后,方可依甘肃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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