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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上)
发布日期:2019-12-04    作者:翟方进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陈国庆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工作试点。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这一主导责任,是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在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遵循诉讼规律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首先,从责任上看,所谓主导责任,主要是对检察工作自身更高的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诉讼规律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刑诉法修改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也不仅仅是给检察官增加了诉前就要有效做好证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职责,而在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次,从能力上看,履行主导责任,不仅需要检察官在法庭上有较强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更需要检察官整体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好把握法律适用的原则性、掌控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优质高效地做好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就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受过的教育等,都有准确精当的了解把握,才能有的放矢,有效做好工作。还要善于做被害方的工作,把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与站在被害方立场考虑案件依法处理相结合,让被害方感受到、能认同、可接受。同时必须与律师主动协调、更深沟通,实现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了解并运用好法官对同类案件以往的量刑情况和规律。
        这些都要求检察官有更高的司法检察能力。再次,从作用上看,在案件还处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经在尝试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被害方谅解加害人,让他们相信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工作。裁判生效后,犯罪人基于认罪认罚,改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更好效果就有了基础和保障。把这些方面的工作都做扎实到位,检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的作用就会更加突出。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主要有: 
        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这是司法机关鼓励的,而很大一部分则还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认真细致耐心地做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因而,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促使其认罪服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严格权利告知责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 
        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即确定刑种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应当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申请司法救助。 
        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确定的刑种和明确的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提出确定的刑种和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议,即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第三种方式是在量刑建议探索初期的较为粗放式的量刑建议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以哪种量刑建议方式为原则,既是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也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变化充分运用裁量权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且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不宜提出确定刑建议。(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二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为什么要求检察官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 
        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的量刑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确定的量刑建议是这一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认罪”不能仅做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提供具体的犯罪细节。(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减让也应当是明确的,提出确定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更是兑现法律明确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郑重承诺。 
        2.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究其根源,幅度的量刑建议还是在于控辩协商的不充分,最终必然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赋予量刑建议一定刚性,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3.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诉讼分流,并助益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重要的法理价值即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法官重点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从而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需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而幅度刑建议节省法官审判时间的意义有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也无从体现。确定刑建议基础上的速审速判,实现诉讼分流、程序简化,才能真正解决巨大案件量对法官带来的诉讼压力,从而将更多的精力聚焦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增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和心理承受,减少因被告人心理预期的错位而产生的上诉,能够节约二审司法资源。 
        4.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反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易变性(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不可否认,对于不认罪及重大复杂案件而言,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幅度刑建议为可能变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间。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了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后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小。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根本所在。即使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具结,彻底反悔的,也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建议完全可行,并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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