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玉佳
男方婚前房屋拆迁后所获安置房,女方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套拆迁安置房为共有财产,并对其作出了实物分割。
原告倪某与被告季某于2008年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季某某。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为季某在婚前所建的二层楼房,2012年该房被拆迁,季某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定销房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应享受拆迁补助人数为三人,并获取拆迁补偿款50余万。拆迁协议签订后,季某与倪某共选定三套拆迁安置房,其中启东市汇龙镇金汇苑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季某和倪某名下,另一套选定的怡福苑小区房屋尚未办理交款领房手续。2018年,倪某与季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季某某由倪某抚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三套拆迁安置房暂未分割。2019年,原告倪某、季某某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分割三套拆迁安置房。被告季某辩称,三套拆迁安置房系由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不属于共有财产,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前的二层楼房建筑虽系被告婚前财产,但根据被告季某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亦是被拆迁安置人员,应当享受拆迁安置利益,且在被拆迁户定销房安置享受建筑占地面积测算表中,两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亦登记在册,故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现倪某与季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方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对家庭共有物的分割,应考虑共有物的来源以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根据启东市拆迁安置政策,原、被告所获三套安置房是基于户口安置,三人均享有按拆迁优惠政策选房购房的权利,基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利和维持共有物原有价值的考虑,对案涉房屋宜作实物分割。因案涉房屋系在被告婚前财产的基础上拆迁所得,本院酌定其中面积最大的一套房屋由被告享有,另外两套房屋分别由原告倪某和季某某各享有一套,分配给季某某的房屋尚未办理交款及领取手续,因原告倪某庭审中表示愿意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故办理该套房屋购买及登记的相应费用由倪某予以垫付。此外,由于金汇苑两套房屋的房款系用拆迁补偿款交纳,而拆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及所占土地补偿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等补偿系对被拆迁房产价值的补偿,属于被告季某的婚前财产,故该部分用于支付分配给倪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万余元应由倪某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房屋分割不同于一般的共有物分割,因为案涉房屋是基于拆迁所获,而被拆迁的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故双方对于拆迁后安置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产生分歧。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主要依据案涉房屋来源于男方原有的婚前房产还是基于人口进行的补偿安置。按照启东市拆迁政策,案涉三套安置房是基于户口安置,拆迁安置面积是按照被拆迁户家庭成员数结合原有房屋面积综合折算,在此基础上给予购房优惠。故而,本案更多地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权利考虑,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同时,对于被拆迁房屋系男方婚前房产这一因素也进行了合理衡平,由于其中两套房产的购房款均是用拆迁款所支付,拆迁补偿款中对于房屋本身部分的补偿费用应属于被告季某个人所有,对于这部分款项原告倪某应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