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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商法复习:追索
发布日期:2019-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未获承兑或付款时,依法向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追索程序:
  (1)汇票之提示,而被拒绝付款;
  (2)拒绝证书之作成;
  (3)拒绝事由之通知。
  3.期前追索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4.期后追索
  汇票到期后,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支付,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而无法提示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5.再追索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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