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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长期为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购买生产原料开立信用证,本案涉及岚山中行开立的3份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发货人Marubeni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丸红公司)。鹰社海运公司代表承运人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向丸红公司签发3套指示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丸红公司,装货港韩国蔚山,卸货港中国连云港,货物品名聚合级丙烯,船名“HONG YU”轮。涉案货物于2017年3月27日运抵连云港,西南公司根据丸红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存入广信公司指定的岸罐并由广信公司提取。岚山中行根据信用证贸易单证流程于4月14日取得涉案三套提单,三个月后因广信公司无力全额付款赎单,岚山中行垫付2033796.85美元。岚山中行后收回488086.33美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岚山中行申请法院诉前扣押“HONG YU”轮,并依据所持有的涉案提单向西南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要求赔偿信用证项下实际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西南公司抗辩称岚山中行明知依惯例广信公司必须无单提货,融资银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其所遭受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岚山中行享有且未放弃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权利,可以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扣除岚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项后,判决西南公司赔偿岚山中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西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岚山中行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证贸易融资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从文义、目的解释角度对涉及提单持有人定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解读,确认信用证开证行可以享有正本提单人的法律地位和索赔权利。二是在认定无单放货导致损失上有所创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上限和一般计算方法,银行在该规定限额以下主张实际垫付款损失,符合损失填补原则。三是对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随着银行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方式的变化,银行通过对提单的占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商业需要,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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