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辩护词参考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智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徐文山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复印并查阅了检察院移送贵院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徐文山,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字(2000)48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徐文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文山撞死朱秀,犯有交通肇事罪并应处以刑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9年10月23日,受聘才五天的徐文山驾驶鄂A-37693号中巴车在江岸解放大道丹水池江源物资贸易公司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中巴抢载乘客,驶过道理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公交车727相撞造成两车破损,车内部分乘客受伤的结果。同时还发现距727公交车9.5米处有一名朱秀的女性被车撞伤在地。朱秀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先行刑事拘留了徐文山,徐文山被关押一月,因证据不足报捕未获批准后改取保。
1999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文山撞死朱秀,徐文山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秀不负责。
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徐文山辩称,造成朱秀死亡虽然交通大队认定是我所为,而我是该车车主聘请开车,我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该车的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车主夏少奇出资6000元支付给死者朱秀的丈夫朱正益后辩称,徐文山虽然是我聘用的司机,而该车的车主根据行车证上记载该车的所有人是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我为处理该事故已经出资6000元给了原告朱正益,虽然该车是我出钱购买,但应以注册记录为准,来承担民事责任。
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徐文山驾驶的鄂A-37693行小客车系夏少奇私人购买并挂靠我公司,徐文山并非我公司职工,是该车所有人夏少奇聘请的司机。此事故应由徐文山和该车的所有人夏少奇承担,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调解无效,该大队于2000年4月7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0年10月11日朱秀的丈夫朱正益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依据向江岸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了状决,上诉期未过,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就移送江岸法院刑庭,在对徐文山宣读起诉书后,徐文山就被捕羁押。
第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文山撞死朱秀。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除了被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先行刑事拘留的徐文山承认自己撞死朱秀,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外,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徐文山撞死朱秀!而徐文山承认自己撞死朱秀的供述也是自相矛盾的。1999年10月23日晚徐文山供述说:“发现距我车十三、四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具体的年龄看不清,穿着深色的衣服,面西背东在中心线附近,由西至东在跑,……”,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在倒着跑!1999年10月24日徐文山自书供述说:“我一看是个女同志,由左至右过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由南向北横穿马路。1999年10月25日晚徐文山又供述说:“我发现在中心黄线上有一个女人,年龄我不清楚,穿深色衣服,面朝西边,正由北至南横穿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文山看见朱秀是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朱秀到底怎么横穿马路徐文山自己都说不清楚! 本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