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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的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2019-11-05    作者:110网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的亮点解读原创: 邓自华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共计六十条,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全面实施以来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存在如下亮点,值得关注:
1.突出强调认罪认罚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作出上述规定尚属刑事诉讼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标准动作”的话,该条继续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内容,则能够凸显出“两高三部”对于司法实践中“被迫自愿认罪认罚”现象的关注。 

        “被迫自愿认罪认罚”,看起来似乎有些逻辑矛盾,其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主观上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因自知脱罪希望渺茫,而在客观上同意认罪认罚的情形。我们无意对认罪认罚制度作出负面评价,但“被迫自愿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但却有两名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当庭一致证实同另一同案被告人根本不认识,且得到了该同案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印证,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对公诉机关指控四人共“共同商议”的认可。 

        我们认为,“被迫自愿认罪认罚”的存在,究其原因是:我国当下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太低了,以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其自知即使自己不构成犯罪,但能够脱罪的概率实在太小(以至于实践中缓刑、实报实销都被认为是“准无罪案件”),甚至在征求辩护人意见时,深知司法实践的辩护人也很难理直气壮地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无罪的意见。尤其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的确存在,只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确存在瑕疵时,他们往往会作出非常现实的选择:即使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能换取实报实销、宣告缓刑或者较轻有期徒刑的结果,被认定为犯罪成立是可以接受的。 

        在此情况下,有些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认可的犯罪事实,却一脸迷茫,只求尽快结束庭审,尽快宣判,尽快走出看守所。一起看似各方都“共赢”的案件,实则严重戕害了公民对法治的信心、对司法的信任。本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在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不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看似一句“废话”,但我们愿意将其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对地方司法机关充满的期许。

2.明确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认罪”成立 
        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所明确。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行为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则存在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相同,均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认事不认罪”的被告人而言,其在法庭上的表态也具有了相对更大的转圜余地。

3.明确了“认罚”的认定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执行并不完全统一。在部分地区,认罪认罚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交纳“保证金”(具有预缴罚金的性质),以保证“认罚”在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而避免其成为“空头支票”。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甚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交税款,尔后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认罪认罚时,均有能力交纳“保证金”或者补交税款,如果因此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则并不公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认罚”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认罚”的条件,但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认罚”条件时,即使其在口头上予以形式上的承诺,亦无法体现出其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因此不认定其“认罚”。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无财产以先行赔偿、交纳“保证金”等形式保证“认罚”得以履行的,不能径行推定其不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进而否定其“认罚”的成立。

4.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以及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被明确为可以“从宽处罚”,但是“从宽处罚”是否包括突破法定刑的“减轻处罚”,一直存在争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 

        根据上述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并不当然享有“减轻处罚情节”,对于“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实则要求了,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要有《刑法》明确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行为时未成年、从犯、未遂、重大立功等),才能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处刑罚。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单独的“认罪认罚从宽”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依据,而只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无论上述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符合解释逻辑(主要在于,上述规定称:“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实则是预先设置了“认罪认罚从宽”不属于“减轻处罚”的前提),但是规定的存在必将对司法实践产生规范的作用。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三者确实存在重合之处,如果对于一名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评价为自首的同时,继续评价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相当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行为两次予以从宽处罚,不利于准确量刑。 

        那么问题在于,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形成竞合的情况,应当如何选择适用从宽情节?我们认为,相较于对行为人不利的定罪活动时所发生竞合现象所适用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而言,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这三种对行为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发生竞合的现象,应当遵循“择有利于行为人的情节予以认定”,以达到全面评价量刑情节的目的。又因为自首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条件,且其构成要件中包括“主动投案”,该情节的成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较高,因此在自首与认罪认罚相竞合时,应当优先认定自首情节。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因此,在认罪认罚与坦白情节相互竞合时,应当优先认定认罪认罚情节。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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