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与冯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二人婚生女杨小某所有。因该房屋系杨先生单位集资房,双方在离婚时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1年后,杨先生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杨小某名下。现杨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杨小某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赠与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涉及的赠与关系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
本案中,杨先生与冯女士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婚生女杨小某所有,杨先生与冯女士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判决被告杨先生、冯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小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杨小某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