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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判|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9-11-01    作者:石闯律师

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却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从而导致因一方债务查封房屋的情形。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产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分歧。 
        1.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刘春花诉杨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 2.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应从债权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考量、案外人过错、价值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判断——何芬芬诉金勤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宜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案外人过错的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案号:(2017)浙0502执异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3.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综合考量——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6期(总第236期) 4.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普通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所取得的对讼争房产的权利,可以排除对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黄惠梅与仇沛开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普通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所取得的对讼争房产的权利,可以排除对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6民终936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审查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朱世芳、段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所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案号:(2018)川01民终1801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5-1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未登记过户房产足以排除执行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足以排除”这一表述中,“足以”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排除”是对权利优先性的判断。要认定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充分关注: (1)前提: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强制性要求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亦即物权系通过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赋予产权人,抑或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产权人享有物权的一种确认。而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则为我们厘清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也就是说,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行为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可见,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物权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其中一个条件而非原因,因此登记本身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一般而言,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也将随之变化。然而,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与登记情况的变化往往并不同步,导致当事人在利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从事法律行为时,常因登记权利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不一致而引发纠纷。正因如此,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才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因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时,也需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明确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前述系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几乎所有的案外人在起诉时均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可回避地应对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确认基础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划分责任,明确权属,最终认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否确有错误,并作出确权判决。 (2)例外: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如前所述,即使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当事人还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从而出现了权利登记和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果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将会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影响执行效率。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最高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进行了特别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就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最高法院在商品房买卖案件的强制执行中,基于占有和善意的考虑,认可了未经登记的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这一裁判思路进行了拓展,其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 可见,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已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探索有条件地、例外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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