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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和寻找中国和哈国之间的婚姻家庭法的差异和相似
发布日期:2019-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婚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 为了解决人类的生存;繁衍;抚养所产生出的社会制度和生存方式。人类因为有了婚姻, 才有了对爱情的需求, 对家庭的渴望, 对生活的向往, 这是人类文明与一般生物在两性上最大的差别。家庭是人类社会的细胞, 每一个细胞的幸福与命运, 或直接, 或间接影响着, 改变着人类发展的命运和轨迹。婚姻与家庭是一种承接关系, 是婚姻诞生了家庭, 而家庭则是婚姻的延续。哈萨克斯坦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这个世界现行的婚姻家庭生活观念相吻合, 并且在立法, 执法上也与西方社会所倡导的婚姻理念相吻合, 可以说在哈萨克斯坦, 男女双方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神圣不可侵犯。没有什么社会力量, 宗教力量, 传统势力, 组织个人, 可以把自己的价值体系凌驾于法律之上, 在哈萨克斯坦, 一个高度文明, 理性公正, 理论健全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五项, 即婚姻自由原则, 一夫一妻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外人不得干预家庭事务原则, 优先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原则。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是历史上崭新的类型。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中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制,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基本内容是对中国婚姻家庭总则的高度概括。
  
  关键词:中国; 哈萨克斯坦; 婚姻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
  主要原则的比较意味着比较和寻找中国和哈国之间的法律差异和相似之处。
  
  在这方面, 中国的1980年的“婚姻法” (在2001年进行修订) 有趣点在于, 因为在第1条法律规定了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本法律的每个规范作为原则, 也就是第1条指出, 并不是每个单独规范作为原则, 而是每个原则作为一个规范, 并它根据于中国家庭法, 及作为起始点, 指出法律调控的方向。这些原则表达, 并建立行为的基本规则, 并作为制定法律 (通过新的法规) , 执法和执法的指南。随着1980年的婚姻法某些条款的细节, 并通过引进新的法律文件, 2001年的文件较为齐全, 满足需求和时间挑战。
  
  同时在2011年的哈萨克斯坦的“关于婚姻家庭法典”规定了八项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原则。
  
  当比较这些原则, 事实证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同的原则, 即两国家在这方面有不同的问题, 必须由通过发布这些原则的来实现, 并在其法律牵制他们。
  
  对法律调控的逻辑提出的主要要求是它的监管重点, 它在意思上从属于一个目标---一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和解。
  
  一、第一个原则
  
  哈萨克斯坦与中国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 第一个原则分别是:哈萨克斯坦的“男女自由缔结婚姻”和中国的“婚姻自由权”.这意味着, 哈萨克斯坦与中国一样, 强调婚姻的自主选择权, 男女自愿结婚。婚姻是人类选择配偶权利的法律化形式, 是人类繁衍后代的天性选择, 根据天赋人权的思想, 婚姻也理所应当是自由的。
  
  然而, 事实上, 现实生活中婚姻往往与财产以及家庭地位挂钩, 这是多数国家的普遍现象。这就造成了家庭中子女的婚姻受到了家族中长辈的影响甚大, 许多婚姻并非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而是在综合考量了家庭背景、财产等因素的结果。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在他于1884年出版的作品中提到, “家庭和国家都以私有资产为起点”.这种观点认为, 历史上所有的组织体, 不论是统治阶级建立的国家还是个人选择的组建家庭都是与利益相关的。这样一来, 我们也可以理解婚姻从古至今都是父母安排的交易。这种被安排的婚姻如果双方彼此没有感情, 结果是家庭与社会的双重负面影响。这也是恩格斯认为的“在我们当代的资本主义天主教国家, 家长给资产阶级年幼的儿子寻找一个合适的妻子, 当然, 结果是一夫一妻制内在矛盾的充分爆发。这将导致夫不专一, 妻不忠贞”.
  
  据此我们可以了解, 在婚姻家庭法出台前, 婚姻自由原则尚未确立, 无论是哈萨克斯坦还是中国, 实际上婚姻完全取决于经济基础。而今天, 鉴于这样的婚姻模式已经被证实了对家庭与社会的不利影响, 因而各国迫切需要将婚姻自由原则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巩固。由此可见, 婚姻不自由是社会的毒害。无论是从人类的伦理道德还是从社会发展理论来分析, 婚姻自由都应该是各国婚姻家庭法中的首要原则。
  
  二、第二个原则
  
  在中国, 婚姻家庭法确定了重要的“一夫一妻”的原则, 而在哈萨克斯坦比较重要的第二个原则是“配偶权利平等”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排在两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原则中的第二位, 说明在两国分别得到了重视。
  
  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在中国的婚姻中, 夫妻双方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婚姻存在, 禁止重婚。一夫一妻制, 即指已经依法缔结婚姻的人不能再与其他人注册结婚。如果要与曾经有过婚姻的人结婚, 需要提供离婚证明的文件 (离婚证, 死亡配偶的证明书, 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等) 后可以再次结婚。法律禁止任何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例如一夫多妻 (一妻多夫) , 重婚行为, 有婚姻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一夫一妻制消除了传统社会赋予男人由于财产而带来的纳妾的“特权”.根据历史传统, 在中国家庭中男人居于主要的经济支柱的角色, 男人在婚姻中的主导地位是与他的在经济上的主导地位有关系的。所以历史上, 中国封建社会允许一夫多妻制度, 财力雄厚的男人可以娶多位妻子, 另一个角度来说, 妻子则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这就导致婚姻中男女双方的不平等, 当男性选择新的伴侣时, 女性还需要持续存在旧的、破碎的婚姻中,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一夫一妻制的出现则保证了女人可以选择的权利, 离婚成为感情破裂双方的最好选择, 这给予了女人新的生活的选择。
  
  而谈到哈萨克斯坦的配偶权利平等原则, 我们必须提到以下事实。首先, 平等指的是权利平等, 即主体拥有同样的权利 (内容和数量) .其次, 在民法中的主体的平等是指消除权力和服从, 即任何一个主体不能控制别人。在现代哈萨克斯坦社会, 关于夫妇平等有两种意思。第一种观点是妻子对丈夫的服从义务 (或说丈夫对妻子的控制权) 已经成为过去式。 (当然这种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消亡还包括父母对子女的,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人) .丈夫和妻子的平等在于它们的相互不从属于对方;夫妻一方无法控制对方。家庭生活方面的事务是基于配偶权利平等原则而由配偶共同处理的:配偶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三、第三个原则
  
  在哈萨克斯坦, 婚姻家庭法中第三个原则是“家庭事务不受外人干预”, 而在中国, 第三原则是“配偶权利平等”.中国这一原则与哈萨克斯坦第二原则相同, 可见在哈萨克斯坦, 配偶权利平等要更受到重视。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 家庭成员的利益应该属于家庭成员自己“私法自治”的范畴, 家庭成员理应不受外界干涉而自由处理自己家庭的事务。国家机关包括一切政府的公权力机关是没有权利干预人们家庭事务的, 当然, 前提是家庭成员处理家庭事务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处置。如果, 家庭成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家事处理, 这是不被允许的, 国家相关的权利机关理所应当有权利进行规范与纠正、处罚。哈萨克斯坦法律很明确规定政府机关没有权利指定家庭成员如何分配家庭预算, 抚养孩子等等。宪法规定了家庭成员的家庭秘密权利, 不允许其他人任意干预家庭事务。当个别家庭成员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冲突时, 婚姻家庭法是不允许这种冲突存在的, 所以在哈萨克斯坦国内, 根据检察官的诉讼, 如果父母虐待儿童, 那么父母可能被法院的判决而被剥夺亲权。
  
  至于中国的配偶权利平等原则, 这与哈萨克斯坦的法律规定一致, 在此我们不做过多的赘述。
  
  四、第四个原则
  
  哈萨克斯坦婚姻家庭法中的第四个原则是“家庭成员必须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 与之相对应的是中国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 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原则。据此, 我们可以从哈萨克斯坦的原则知道, 在哈萨克斯坦社会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生活诉求。“身体健康”已经成为哈萨克斯坦普遍的公众意识, 国家从立法的层面要求人们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这条法律原则被落实在社会的各个方面, 除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2009年9月18日通过的№193-IV号“关于人们的健康和卫生保健体系”法典外, 还在婚姻法中对此专门进行补充, 让家庭把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作为生活的目标之一。相比而言, 在中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则没有相类似的原则。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 “禁止家庭暴力, 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一原则要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中国社会, 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不在少数, 为了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 立法者规定该条原则寄希望于打破家庭暴力在家庭中存在的情况。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帮助, 相互扶持。在中国, 对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人, 一般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责令其改正错误,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例如, 对拒付抚养费、赡养费等情况可到人民法院告诉, 判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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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Косарева И。 А。 Планирование деторождения –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 ный и отраслевой принцип современного семейного права Китая / И。 А。 Косарев / / 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 публичное и частное право。– 2006. - №3. – С。 12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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