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常有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当担保条件成就时,公司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就会以该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其系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善意第三人。最后,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担保合同应为有效。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接受担保的一方要求担保方提供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书面决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案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A、B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就甲公司所称其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供的担保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均系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即使在股东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该公司内部行为,不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关于丙公司与乙公司主张的其对外担保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确有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该决议程序应系内部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亦无证据表明作为第三人的丁公司具有明知该担保未经相关程序的恶意情形。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整理:季艳丽
作者:梁振聪
审核:石文辉、常明
[1]: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