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B,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万芳苑宾馆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王xC,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xD,女,汉族
梅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A、王xB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A、王xB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梅xx与王xC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梅xx与王xC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梅xx已按照约定向王xC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全部义务。本案中,王xC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梅x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梅xx通过在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中心进行现场核查,涉案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均显示产权人和权利人为王xC,且所有权形式为单独所有,据此梅xx与王xC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获得他项权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梅xx的抵押权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梅xx在该案中属于被害人,其不存在与王xC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二,梅xx与王xC已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立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梅xx在依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的前提下通过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并履行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抵押权无法律瑕疵。三,(2015)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案件对抵押物权属的认定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抵押物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梅xx可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四,梅xx作为抵押侵权人已对抵押物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即使案涉房屋抵押登记错误,梅xx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梅xx取得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且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五,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应予维护。王xA与王xC是父子关系,不排除二人存在串通损害梅xx权益的可能,王xA、王xB的损失应向王xC追偿。
王xA、王xB辩称,不同意李富琴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梅xx与王xC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侵犯了王xA、王xB的合法权益。王xC与梅xx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王xC未经产权人允许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不能产生房屋由其所有的法律效果,(2015)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xC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梅xx等人抵押借款,欺骗梅xx出借款项。该案已经认定梅xx是受害人。二,抵押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必然发生法律后果。三,梅xx主张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梅xx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多次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支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特字第91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xC通过办理假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驳回了梅xx的申请。综上,王xA、王xB请求驳回梅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C、王xD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王xA、王x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xC、王xD与梅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撤销梅xx的房屋抵押他项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A与王xB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王xC曾用命为王斌,于2013年9月29日改为现名。王xC于王xD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3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07年8月1日,王xA与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xA购买xx市xx区的房屋一套。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1日向王xA开具了金额为11万元、71.4964元的购房发票。王xA还缴纳了契税、专项维修资金。
2009年6月2日,王xA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座落为北京市通州区。
依据已经于2016年1月5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xC于2013年间,在王xA(王xC之父)、王xB(之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其二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等证件,后利用伪造的继承、房屋赠与公证书等虚假材料将王xA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过户至王xC本人名下。后王xC再对被害人梅xx隐瞒上述实情的情况下,用该房屋向梅xx抵押借款180万元,王xC于当日向梅xx返还利息3.6万元。”王xC采用非法手段将登记在王xA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的变更登记至王xC本人名下,并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收缴凭证》,将王xA持有的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据予以没收。
2014年3月13日,王xC、王xD(甲方、借款人)与梅xx(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梅xx借款180万元,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甲方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13日,梅xx(抵押权人、甲方)与王xC(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框架下借据,甲方向乙方提供180万元借款,乙方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至甲方未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抵押物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xD签署了《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庭审中,梅xx称其与王xC之间签订过三份借款协议及三份抵押合同,但借款的标的及抵押合同的标的均相同,只是语言表述略有不同。
2014年3月13日,王xD的账户收到了梅xx的汇款180万元,依据前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梅xx实际出借金额为176.4万元。
2014年3月19日,梅xx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14036**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设立了抵押权。
2015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除了认定上述已经引用的事实外,还认定:“王xC未经房屋产权人允许,采用弄虚作假手段擅自将他人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不能产生使房屋归其所有的法律效果,其不能因此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论处,故从整体分析,王xC的行为是欺骗了向其出借款项的梅xx,本院认定梅xx未王xC实施的诈骗行为的被害人,诈骗数额为梅xx向王xC出借的款项减去梅xx认可的王xC已返还给其的利息,即176.4万元。”该判决最终确定王xC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决定执行尤其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4万元。
2015年5月4日,梅xx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梅xx与王xC虽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梅xx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但经查明王xC系通过伪造公证书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庭审中,王xC称因自己是通过办理假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xC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梅xx的申请”。
此后,在本市其他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时,王xA、王xB均提出了异议,法院均以王xC采取虚假手段将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王xC不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支持了王xA、王xB的所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系王xA与王xB婚内购买,故该房屋为他们的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xC采用非法手段将登记在王xA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以此做抵押向梅xx借款,诈骗梅xx,因王xC变更登记的行为系非法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其无权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为梅xx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梅xx与王xC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所以梅xx不能取得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抵押权,故王xA、王xB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登记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上抵押权认为梅xx的抵押权予以撤销。综上,王xA、王xB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梅xx与王xC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协议,但标的均为相同的借款及抵押物,故法律效果一致,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两份抵押协议均无效,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亦应当予以撤销。
王xD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梅xx与王xC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无效;2.撤销2014年3月19日梅xx取得的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96号楼1层312号房屋上的抵押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王xC所犯诈骗罪的被害人认定的问题”一节认定:“……王xC实施将王xA及苏玉玲名下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用于向梅xx等人的抵押借款,其将房屋过户的行为是为了最终得到借款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故从整体分析,王xC的行为是欺骗了向其出借款项的梅xx,本院认定梅xx为王xC实施第一起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刑事判决书判决:1.王xC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4万元;2.责令王xC退赔梅xx176.4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梅xx与王xC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梅xx基于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应否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王xC以伪造的继承、房屋赠予公证书等虚假材料,将诉争抵押权对应的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后,对梅xx隐瞒上述实情,用该房屋向梅xx抵押借款,其行为属欺骗梅xx向其出借款项,梅xx系王xC上述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即王xC上述过户房屋行为以及其目的抵押借款属于诈骗梅xx出借款项的手段,据此,该刑事判决认定王xC对梅xx进行诈骗的数额为梅xx出借款项180万元扣除王xC已付3.6万元利息后的176.4万元,该判决判处王xC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并对其进行刑罚,亦以上述犯罪行为作为依据之一,在此情况下,梅xx与王xC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王xC刑事犯罪行为的后果,王xC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梅xx亦被认定为该刑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同时,上述刑事判决书责令王xC向梅xx退赔176.4万元,即二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已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王xC与梅xx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已被该刑事判决书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梅xx与王xC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属二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抵押协议》无效,并据此撤销因该《房地产抵押协议》而设定的抵押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梅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