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种不依赖于书面合同存在的劳动关系,当出现劳动争议时,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为了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高院判例解读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人等人去被申请人处从事输送带安装工作,非被申请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且申请人等人不受被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在申请人受伤后与其同去的许印章等人均未再去被申请人处完成输送带的安装工作;申请人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两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贞与公交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由王贞负责清洁,清洗公交车辆并非公交公司的固定工种或岗位,具体清洁工作由王贞本人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公交公司均未作要求,王贞不接受公交公司的考勤,无须在公交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公交公司的劳动制度对王贞没有约束力,不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因工伤亡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视挂靠人的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聘用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蔡发根等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而邱掌成系蔡发根等聘用的驾驶员。故二审判决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出发,为保障邱掌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认为其与全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刘春林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春林与正禄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
原审查明,湖北兴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松滋市北污南治(德胜村中心槽段)管网建设工程后,与正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正禄公司。正禄公司又与刘国红之间存在次一级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刘春林受雇于刘国红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并非是正禄公司招用。刘春林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不受正禄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由刘国红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审认定刘春林与刘国红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刘春林与正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由于本案中刘春林与正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至于刘春林的人身损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有关主体另行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艮华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系其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据此,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从以下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是否自身完成劳务;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连续性;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否日常的,等等。
1).人格从属性方面。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应聘而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力不同,潘艮华系通过出资从盛源公司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而从事相关行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力的交付问题。2).经济从属性方面。潘艮华在经济上不依赖盛源公司,其劳动所得系自身营运所得,即扣除承包费、营运成本后归个人所有,自给自足,因而不存在潘艮华提供劳动、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3).组织从属性方面。潘艮华驾驶车辆独立进行营运活动,不存在与其他司机的分工合作,基本不受盛源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盛源公司对驾驶员和营运车辆进行必要管理,并非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而是基于出租车行业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公益属性以及安全营运的行业管理需要;潘艮华的工作地点亦可根据营运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受作息时间的限制。可见,潘艮华与盛源公司并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认定在《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潘艮华与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艮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永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施行前于1989年经人介绍到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镇政府打扫卫生、清洁厕所,是编制外临时工。临时工是过去国家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用工形式,劳动法实施后我国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大泉办事处和王永爱订立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本质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在特殊的历史时期遗留的临时用工问题,是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妥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王永爱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鑫马公司与曹永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建设部门备案登记的工程建设报建申请表等材料可认定苏永辉系鑫马公司开发的阿荣旗盛世家园项目负责人,从阿荣旗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记载的呼救、联系电话号码与工程建设报建申请表中苏永辉的电话号码一致的情况可认定曹永安发病时是苏永辉拨打的急救电话,综合阿荣旗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中记载的曹永安发病地点为盛世家园售楼处,可认定曹永安在盛世家园售楼处的工作。盛世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为鑫马公司,曹永安受鑫马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鑫马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鑫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廖仕根仅提供了“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公司关于加快支付长乐宝苑一期电力洽商工程款的函”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廖仕根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受华商远大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商远大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须的条件,故其主张与华商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廖仕根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周鸿的“工天统计表”、“工资计算单”及证人毛某证言,均证实周鸿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太平煤矿工作,其“工天统计表”、“工资计算单”系工友毛某所制作。周鸿在太平煤矿上班从事煤矿作业,其重要依据是太平煤矿所提供的《福泉市煤矿矿工入井(检身)升井(销号)登记表》明确记载周鸿有2天在太平煤矿上班作业。且上述证据与太平煤矿的员工林某在二审出庭作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虽在二审中太平煤矿否认林某的员工身份,但该否认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该事实不符。林某作为煤矿作业相关班组的班组长,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至今周鸿与太平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改判确认周鸿与太平煤矿从201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港林业公司与王心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王心彦经人介绍到金港林业公司从事林木加工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2015年12月12日,王心彦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治疗3天。2016年3月4日,王心彦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第三人梁锋系金港林业公司管理人员。另,金港林业公司为王心彦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该公司分别就王心彦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4日住院治疗进行理赔1461.05元和6096.86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金港林业公司认可王心彦于2015年11月初到其公司从事林木加工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王心彦在工作中接受金港林业公司管理人员梁锋的管理。王心彦提供的劳动属于金港林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心彦与金港林业公司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此外,金港林业公司认为双方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亦不能举证证明。故一、二审认定金港林业公司与王心彦之间从2015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成都干道指挥部对覃加友生前从事的门卫和保洁工作进行了管理和支配,并接受覃加友的劳动内容。相反,覃加友和唐雪兰劳动服务对象系私人小区业主,其工作具有自收自支,自行安排等自主性。仅以覃加友在成都干道指挥部的家属院从事门卫工作,并曾每月从成都干道指挥部领取过300元费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覃加友生前与成都干道指挥部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成都干道指挥部已于2015年2月起停止向覃加友发放“工资”,覃加友未经干道指挥部同意和安排,直接以上涨小区业主的物管费形式,继续从事小区门卫等工作,足以说明覃加友并不受成都干道指挥部的管理和支配,其劳动报酬也不再来源于成都干道指挥部。故唐雪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覃加友与成都干道指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应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娜为证明李祥晨与天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杨海洋的证人证言、施工单及收条等证据。其中,证人杨海洋的证言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称其与李祥晨自2015年3月始天同公司有活就给他们打电话干活,报酬按天计算,没活就无报酬,也不受天同公司考勤管理,二审中又称其从2013年开始在天同公司干活,与其是劳动关系,上班就给钱,一个月只有一两天没有活干,月底给工资,并接受天同公司的考勤。因杨海洋两次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与李祥晨及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此证言不足以证明李祥晨与天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娜提交的印有天同公司印章的施工单,称其是从李祥晨衣服口袋中发现的,但该施工单上仅是简单的施工草图,同样无法证明李祥晨与天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娜提交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豁口、老杨、临潼兵马俑、双科厂、圣昆农业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整(36387.00元)”,但该收条无签名无日期,仅显示工程款的数额,且天同公司亦不认可是劳动报酬,故无法看出是天同公司向李祥晨支付的劳动报酬,亦不能据此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娜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祥晨与天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天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丙利知悉李祥晨到其承建的圣昆厂房干活并给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焦点是姜国亮与德兴发塑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姜国亮主张与德兴发塑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姜国亮并没有提交可证明姜国亮系由德兴发塑胶厂聘用并由德兴发塑胶厂进行劳动管理和安排工作的证据,姜国亮主张德兴发塑胶厂对涉案财产保全没有提出异议可证明姜国亮系德兴发塑胶厂的员工也不能成立。从德兴发塑胶厂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租金和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德兴发塑胶厂已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吴大明经营使用,姜国亮系由他人介绍到吴大明处工作的。虽然姜国亮对《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姜国亮也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且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租金和水电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德兴发塑胶厂已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吴大明经营使用的事实,姜国亮受伤后,由吴大明送姜国亮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等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德兴发塑胶厂的主张。因此,姜国亮主张与德兴发塑胶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国亮的主张并无不当,姜国亮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姜国亮称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吴大明参加诉讼或出庭质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姜国亮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