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就已经参考了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所以会存在一个问题: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所合计的赔偿总额时,那么“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而该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会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所不妥。为了解决该问题,有两种计算方式:
1.根据各个赔偿项目占交强险责任的比例,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数额,扣除该受偿数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该部分不需要再计算责任比例,“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减去该部分后计算责任比例,再把计算过责任比例的数额和该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相加,得到最终的“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能够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计算责任比例时,不能计算未能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部分只需要直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110000元”即可得出,之后的算法跟上述第一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种计算方式均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种计算方式过于复杂,而第二种计算方式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诉权的问题,即第二种计算方式需要以“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前提。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门进行了论述,并认为将赔偿次序交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笔者对此不做讨论,实务中为了方便诉讼,建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询问与释明,尽量引导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中,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在最终人身损害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法理基础为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则可以视为法律依据。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采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笔者此处讨论的是在采纳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
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损伤参与度即为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典型,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各方对事故的责任,但是由何方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基于我国交强险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它实际上与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具体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交强险责任不需要考虑损害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空间。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中的“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为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确定了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