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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颜山”加盟商成功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9-09-09    作者:王一流律师

一、案情回放:
案号:(2019)苏8602民初774号
原告:徐X,安徽省铜陵市人。
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经营“茶颜山”餐饮加盟店项目。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服务费用93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订购大量物料,共向被告交纳物料费33227元。原告又租赁了房屋,花费28000元进行了店面装修,目前店面尚未营业。
后,原告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被告名下无任何有关“茶颜山”的注册商标或商标申请记录;被告在商务部门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告无“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服务能力;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关于其所拥有的该项目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国家特许经营管理法律要求披露的十二项重大信息。另,除原告交付款项外,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单店未开业。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民事诚信原则,缺乏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服务能力,经营资源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和“冷静期”的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物料订购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服务费93000元、返还物料费3322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28000元。
二、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
从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餐饮服务协议书》还约定原告经营类型为代理并约定了返点计算方式,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徐X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且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离合同签订之日仅月余,故原告此时提出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特许人应提供的信息。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应予以解除。
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过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使用涉案经营资源开店,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月余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培训;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9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物料款3322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料的目前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装修费28000元系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律师评析:
本案本律师代理的是原告方徐X,因合同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法院裁判的理由和结果也基本在意料之中。从加盟费的返还来看,93000元判了返还90000元,原告徐X的主要财产权利得以维护。然而,对于返还物料款和赔偿装修费的诉请,因证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因法院没有支持,这在今后也是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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