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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及完善建立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9-09-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本论文主要内容是首先论述自认制度的具体内容, 接着对中外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对比, 来发现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此外, 还提出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自认;\

民事诉讼

  一、绪论

  本文将首先简要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目前的立法状况及研究成果, 然后对比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 找出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不足之处, 进而提出个人建议。

  二、自认制度的概述

  (一) 自认的概念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二) 自认的适用范围

  一般的民事案件可以使用自认规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一般的民事权益具有充分的处分权, 比如财产权利。没有把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纳入自认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身份关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 比如婚姻关系的确立、效力及解除等。

  三、国内外自认制度的对比

  (一) 自认的分类方面

  关于自认的分类, 世界各国有所差别。

  在德国, 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在美国, 自认被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

  我国大陆理论上仅对自认作了一种分类, 即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并且对默示自认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

  (二) 自认的撤销方面

  各国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德国规定, 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 才能撤销自认。

  我国大陆关于自认的撤消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自认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

  (三) 自认是否属于证据方面

  英美法系普遍认为自认属于证据。

  大陆法系倾向于不将自认看成是一种证据, 而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而主动承认, 与证据的性质不同。

  我国立法也持大陆法系的通说, 认为自认非证据, 仅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效果。

  四、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但由于起步晚, 在部分制度建设上仍有很大上升空间, 自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 关于自认的分类

  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作出承认的时间与空间不同, 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自认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诉讼内的自认, 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却只字未提。

  (二) 关于自认的效力

  1. 关于自认效力的对象。

  《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并未规定对于自认人本人以及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

  2. 关于受欺诈所作的自认的效力。

  《证据规定》中没有规定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时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 因欺诈而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其撤销。

  (三) 关于限制的自认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并非完全承认, 而是在承认的同时有所限制或者附加了条件的行为。

  五、对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前文通过中外自认制度的对比, 发现了很多我国自认制度不完善的地方, 我们应该借鉴他国在自认制度立法和学术研究方面的优秀成果, 以期加速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

  (一) 立法方面要更加完善

  1. 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自认的对象。

  要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区别开来。对案件事实的只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的事实免除证明责任, 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会直接造成对方当事人胜诉, 自认者败诉。

  2. 应适当扩充自认的主体范围。

  我国《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自认主体包括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 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诉讼参加人, 法律也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自认主体地位。

  (二) 促进自认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

  如下措施可以促进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 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 促进双方的信息沟通和交流; (二) 开庭审理时, 法官应标明当事人双方在审前程序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对这些事实以外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定义、构成、代理人的自认级自认的撤回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使自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了一席之地。

  我们要结合自身国情借鉴外国优秀成果, 加快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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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肖建华, 肖建国, 金殿军, 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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