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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八种罪究竟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9-09-02    作者:姚雷律师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列举的究竟是罪名还是行为,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者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即到底是定具体的罪名还是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个罪名,这两个规定必然有其一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也只是认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却未指明按照哪个法条,追究何罪的刑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应由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而不能再以司法解释形式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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