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二审判决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将《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的行为,侵害了小说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对该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张牧野主张《九层妖塔》对《鬼吹灯之精绝古城》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电影未给作者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要求判赔10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仅支持了张牧野关于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在获得对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作品所作改动应当符合必要限度。《九层妖塔》的改动是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了对原作品歪曲、篡改,判令三被告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期沙龙围绕主题“从《九层妖塔》侵权案看保护作品完整权”展开。主持人韩晓晓(影视法务)和嘉宾王韵(律师)、施云雯(律师)、罗向京(律师)、英圳(影视法务)、赵虎(律师)以及虎知娱乐法群友们一起讨论了以下问题:
1、何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哪些行为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认定侵犯作品完整权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必要的限制吗?
2、由原著改编成的影视作品,该如何平衡改编者的改编权和原著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呢?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在哪里?
3、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案涉电影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请问一审法院此种观点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此种观点是否合理呢?该如何评价这种观点?
4、在相关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导演,编剧等是责任主体吗,其需要承担责任吗?在相关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一般会采取哪些责任承担方式?在何种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5、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时候,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将作者声誉、名誉损失当成了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声誉、名誉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要件。那么请问一二审法院为什么在此关键性问题上会出现重大分歧?到底哪家法院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呢?
6、本案的二审改判,对于相关影视业者在改编权的行使上有何启示?
一、何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哪些行为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认定侵犯作品完整权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必要的限制吗?
施云雯 (律师)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挺难界定的,从著作权法上面来讲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各成员国中对于这个权利的保护其实各自有不同的尺度。从目前的国际的司法潮流上来看,即便是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对这个权利进行更为宽泛的保护,简而言之就是不再仅着眼于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重点是在于有没有改变作者的愿意和其思想感情,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至于是否有贬低原作进而伤害到作者的声誉不过是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并非全部的表现形式。目前英美法系也不再单纯的坚持原作者声誉受到贬损作为标准了,虽然其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明确不要这个要件。其通过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降低对作者声誉受损要件的证明强度来达到这个效果,甚至在个别类型案件中直接使用推定。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我觉得二审判决书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说明很不错。歪曲,篡改这两个词的理解,影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以前我会觉得这两个词是对原文的贬低行为。但是实际上来看,这两个词应该是中性词。重于各类的改动。以前理解可能更倾向于作品的结构完整和变动。通过这个案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包括作品实体性完整还有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意图意思。
王韵(律师)认为,建议大家看看许超老师“浅议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篇文章,说得更透彻。
赵虎(律师)认为,在这个案件之前,很少从实务上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记得上学的时候老师说,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互为表里的权利。当然,后来这种说法已经被批判了。
黄宇光(律师)认为,事件的逻辑分析与推理应从最底层的权利开始,作为对侵权行为的给付之诉,个人认为首先还是应从大陆法系的侵权构成四要件出发,即主观、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再回过头来看双方对该案的争议,双方对签署过授权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代表双方对于事件在主观上都认可不存在故意,但就是否存在过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存在不同观点;同时,双方也都认可存在对原小说进行调整的行为,但对该行为是否是损害行为存在争议;但争议最大的地方,莫过于双方对于结果的理解,一二审判决也着重对于结果的理解进行了分析和判断。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歪曲、篡改恰恰是对损害结果的一种描述、归纳和总结,但如何判断原作品是否被歪曲、篡改却无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所以个人认为,是以原作者声誉受到贬损作为判断标准,还是以作品的改动或实质性改动为判断标准,应该是裁判者在衡量创作者、传播者及受众各方的利益后运用裁判智慧的结果。
罗向京(律师)认为,许司长最后几句话有意思,可以起另一个问题来探讨。到面目全非的地步,已与原作完全脱离关系,是否还落入改编的范畴。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继续提问,大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讨论非常全面,那么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必要的限制吗?
黄宇光(律师)认为,个人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与传播,从而使得文化产品发展和繁荣,所以在各方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能够鼓励各方或是后来者持续创作与传播的基础上,应该谦抑各方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从而使法律能够前瞻性的平衡社会利益,管理社会秩序。
罗向京(律师)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如何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有过规范意见。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1.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2.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3.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施云雯 (律师)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法定权利,我认为它的权利保护边界不仅仅是与立法层面上使用者权利边界进行利益平衡,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与合同法上的相对性权益进行平衡,是有赖于双重利益平衡的一项特殊权利。
二、由原著改编成的影视作品,该如何平衡改编者的改编权和原著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呢?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在哪里?
罗向京(律师)认为,使用作品是否获得授权,对于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意义重大。一般认为,对于未获得授权的使用,在使用中又进行改动的,从严对待,一般倾向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赵虎(律师)认为,关于这个问题,以前想的不多,这个案件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要多想一些了。尤其对于担任影视公司法律顾问的同行,在起草相应合同的时候,需要对改编权的改编程度进行必要的说明了。当年去电影院看九层妖塔的时候,我是带着目的去的:看看改变成什么样子了。因为原著我也看过,如果真的按照原著去拍,电影局那边审查根本通不过。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其实创作和改编在过程中是有把控的。这案子有点意思,第一幕的著作权来源不写天下霸唱,这是为什么?这个漏洞太明显。?我觉得这个案子,关键在定性上,这个是关键。
施云雯 (律师)认为,实践当中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分归于不同的主体,这是此类矛盾产生的根源。对于让渡了财产权利的原作者来说,可以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其仅有的禁止制片方对其作品进行粗暴歪曲或割裂的权利了。这两者权利平衡要考虑到一个因素即改编权的权利人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人有没有特殊约定。我从目前本案的判决上来看,原作者与玄霆娱乐也好、与后来的制片方也好都没有特殊约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丧失了。刚说的合同自治原则下的相对权的平衡,这对制片方很不利。相当于把这个问题完全交给了著作权法体系下的利益平衡,平衡的是原作者与制片方的利益冲突。利益平衡是可以在定性的问题上左右的,这其实跟我国的立法机制有关。
王韵(律师)问道,琼瑶诉于正侵犯改编权案,假设于正的改编非常尊重琼瑶原著,是否仍然从严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
罗向京(律师)认为,于正那个案子,涉及到保护作品完整权了吗?似乎没有。于正那个案子,如果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恐怕不好主张改编权,两者从诉求上看互相矛盾。
王辉(律师)认为,于正案子确实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
王韵(律师)认为, 我个人觉得,利益平衡不是可左可右,可是可非的,而是在定性的前提下对定量的酌定。被告的理由是原著足够知名,所以不必署名作者了,人尽皆知。
三、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案涉电影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请问一审法院此种观点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此种观点是否合理呢?该如何评价这种观点?
施云雯 (律师)认为,定性问题是不可能全部都在立法环节解决掉的。一审的判决从判决层面上来说似乎有些武断,感觉判决的逻辑是只要是合法授权就基本上不存在着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也并没有审理改动是否必要等问题,所以感觉这个度似乎有点过于偏向使用者了。如果是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要使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否则不属于改编行为。至于parady 很多都是使用了独创性表达,落入了改编权控制范畴,只不过合理使用了,不需要拿授权。另外我认为嘲讽类作品也是可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现在很多所谓的改编并非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而只是借用了原作的名头,其内容与原作差异过大,以至于不能认定为改编行为了。改编的目的有可能真的只是为了保证原始用户量以及给资方看比较好看。
罗向京(律师)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说的是改变太多太大以至于弯曲篡改;侵犯改编权,前提是构成实质性相似。不给作者署名,是因为之前有一系列版权纠纷。这里有个悖论,保留原作的独创性表达,否则就与原作脱离关系;与原作脱离关系,是否还在改编权覆盖范畴。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二审中也说了,90%观众没读过原著,这个90%和10%也是我觉得有意思的地方。这个就是定性问题了。一审忽略了作者表达意思这个要件。
赵虎(律师)认为,二审判决书上认为:“改编最重要的两个核心要素是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和附加新的原创表达”。这点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是否一定要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呢,这是个问题。例如,一些嘲讽作品(是否列入合理使用另说)。独创性表达,与基本原创性表达,说法不一样。
陈平(北京苹果知法务)认为,单纯讨论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可能有点像讨论一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了,也许应该在作品授权流程上做合理改进,并针对流程中的细节采用法律手段。
罗向京(律师)提问,这里有个悖论,保留原作的独创性表达,否则就与原作脱离关系;与原作脱离关系,是否还在改编权覆盖范畴。二审判决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假设如果被告承认,新作完全不同于原著,并非改编,是在借鉴的基础上完全独立的新作品,需要承当什么样的后果?不正当竞争?因为不当使用了原著的影响?
施云雯 (律师)认为,这属于搭便车。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赵虎(律师)提问,二审判决书认为:“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有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衡量”。大家对折三点怎么看呢?
王韵(律师)贴出了陈锦川法官的观点,1、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中表达的相似。2、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中作者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3、所谓实质性相似既指原作品整部与改编作品整体对比上构成相似,也包括只是两部作品中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该相似部分已构成独创性表达。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提问,大家是否同意二审判决提出的三个标准?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第三点不好确定。原作者对改编版的确认。这个最强。
王韵(律师)认为,第三点应该是从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里来的吧。这就是有异议的观点说,既然与名誉无关,为何又要考虑公众的评价?
赵虎(律师)提问,还可以反过来考虑一个问题,电影九层妖塔肯定使用了图书鬼吹灯的一些要素,如果真的要拍这个一个电影,现在我们知道侵犯作品完整权,那么一开始需要获得哪些授权呢?
施云雯 (律师)认为,这个案子原告跟玄霆的协议中没有谈及关于改动尺度的问题,是最大的bug。估计也是早期玄霆没有想到。如果原告在协议中本身有对这一块的约定,那我想这个案子要复杂的多。如果说当时作者愿意在合同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这个尺度做一个放弃。就好比现在我们对于署名权,都会要求以不行使署名权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罗向京(律师)提问,改编协议中对于改编的尺度,目前约定的多吗?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认为,现在的改编摄制合同,很多都没有约定这么细。就接触到的,很少约定。改编的尺度,改编的质量,都不好约定,实在是没有客观的标准,最容易引起争议。
王韵(律师)提问,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放弃么?
施云雯 (律师)认为,不可以放弃。但是可以约定尺度。像国外的很多交易都会去约定的,通常都是做极端约定。一种是完全同意任由制片方去改,并且保证不去进行阻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一种就是适度的监修。这个在日本版权交易中用的非常多。可以在内容、流程以及最终成本等多方面来进行约定,甚至可以约定回购,日本动漫界的监修很可怕。
群友Benny认为,我觉得应该约定原作者放弃主张修改权。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如果约定这么细致,风险属于自担,不利于转嫁到下一环节,不利于交易。所以我说可以约定,但最好不要。每个环节的盈利点不一样。
王韵(律师)认为,约定无论多大改编都在作者许可及容忍范围内?恐怕作者以后与制片方一起挨粉丝骂……日本的监修是真的监修!很严格的。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认为,还有发表权修改权,我认为也是可以放弃的。
四、在相关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导演,编剧等是责任主体吗?其需要承担责任吗?在相关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一般会采取哪些责任承担方式?在何种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施云雯 (律师)认为,这个案子确实改的太多了,但又确实用到了一些表达。责任承担形式里面其实核心就是要不要停止侵权,这个是核武器。 相当于认定新作的著作权人是承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这是考虑到电影作品这种特殊的作品类型的认定吧。如果说编剧并非是受雇于制片方来完成的剧本,而是编剧独立完成剧本,之后找到制片方进行拍摄的,我认为编剧也有可能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陆川是编剧。电影照着什么拍的?剧本,剧本照着什么写的?原著。陆川说的有意思,我是改编人,但是我不侵权。那么改编作品的最原始的创作人呢?陆川不用承担责任吗?我觉得二审把陆川给撇开了。
王韵(律师)认为,这部电影前面有“LUCHUAN FILM”。
赵虎(律师)认为,我想起了《琅琊榜》的故事,原著中当梅长苏再出江湖的时候霓凰公主已经有了另外的爱人,电视剧中依然把梅长苏与霓凰公主作为一对,从二审的判决书来看,这样的改编变动了主要人物的关系与情感,也属于对原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关于第四个问题,判决书上的观点完全认可。有权利者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过,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用起来也是情况不一。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罗向京(律师)认为,具体改编的人,要看她/他是否享有著作权,可能存在委托编剧/职务编剧等情况。
王韵(律师)认为,二审中原告放弃了对陆川的追责,因为他毕竟不是版权人。
杨新龙(知识产权认证公司法务)贴出了从小说到电影的拍摄流程:1、小说改编为剧本,改编后形成剧本版权,这个涉及到剧本的改编权,即,小说作者的版权与剧本作者的版权之间关系。2、剧本经过改编用于拍摄的剧本,这个则是剧本版权和电影版权的关系。改编后用于拍电影形成电影版权。一般情况下,小说的作者是直接与电影出品方签协议,电影出品方委托编剧来改编小说,因此,电影的版权方无法回避改编的责任,但是,这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小说的版权绕了几个弯才到最后出品方,那么,问题是,改编小说形成的剧本版权是谁?当然是编剧,电影的版权独立于剧本的版权,非委托方的电影公司该承担责任吗?从判决书来看,丙方委托改编的剧本,其它方的责任有没有?有多大?
黄宇光(律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在没有损害结果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支持太高,这个属自由裁量的范畴。
五、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时候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将作者声誉、名誉损失当成了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声誉、名誉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那么请问一二审法院为什么在此关键性问题上会出现重大分歧?到底哪家法院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呢?
英圳(影视法务)认为,著作权是创作后转让还是创作时转让,或是归属。
罗向京(律师)认为,在二审之前,实践中大部分认同一审的观点:“将作者声誉、名誉损失当成了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或者至少是当作重要的考量因素。这里也涉及到对名声的理解。在公众看来是个好名声,小众看来可能是个坏名声,作者可能更加看重小众给与的名声。
王韵(律师)认为,这里有一个问题,作者声誉与个人名誉是不同的。关于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名声这一内容,可以通过下述例子来解释。假设在制作教科书复制品的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出现很多印刷错误,很显然这会对教科书的作者作为一个“作者”的名声造成损害,因为这可能会被人认为,该作者的学术和研究水平有问题。但是如果发生的是对教科书的内容进行了故意修改,导致修改后的作品体现的是作者原本并不支持的立场或观点。这种修改绝不会以影响该作者作为一个“作者”的名声,但却会严重影响其“整体名声”,例如他可能会被认为持有某种极端立场或者支持已经被证明为错误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荣誉或名声”这一表达确实对认定构成侵犯精神权利做了一定的限制,但它仍然给各国法律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出现有问题的复制时通常会损害作者的名声,但是歪曲作者观点和理念的修改却并不必然会产生损害作者名声的效果。在有些情况下,这种修改甚至会(错误地)提高作者的声望。
杨新龙(知识产权认证公司法务)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同一个法条的理解相异,不具有说服力,这个案子的两审法官如果换个位置就好了。
施云雯 (律师)认为, 歪曲并不必然带来损害声誉、名誉。另外二审法官其实对于这一要件的论述也基本上用了推定标准。
黄宇光(律师)认为,从主导判决的目的出发,如果制片方本规划制作成类似《复联》的系列电影的话,二审的判决结果无疑是对制片方乃至电影产业的一次打击,不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尽量带上原著作者一起参与项目。
罗向京(律师)认为,我们目前的情况,作者一方总体还是处于弱势,这个权利尚不至于给作者增加多少筹码,去打击一个产业。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认为,刚刚大家在讨论中也提到现在的改编授权合同约定没有那么详细,相信通过这个案子,以后合同签订的时候,大家都会多思量一下。
六、本案的二审改判,对于相关影视业者在改编权的行使上有何启示?
施云雯 (律师)认为,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改动尺度做明确的规定,并且约定原著作者不得阻碍影片的制作、宣发。这个在欧美特别常见,相当于说你作为原著作者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但不能要求禁令,像停止侵权这样的一个诉请就类似于一个禁令。增加违约金的话,即便是著作权侵权之诉输了,我认为仍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向原著作者主张违约责任,从而降低损失。我们如果是购买的版权,还会要求受让方保证让原著作者出具这样的承诺函或者声明函。现在版权市场攻守形势易势,我觉得这类承诺即便不能帮助制片方赢得著作权侵权之诉,也可以在合同之诉中占据优势,毕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嘛。
赵虎(律师)认为,我觉得二审判决对于创作自由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影视行业可能会产生更多类似的纠纷,对行业不利。这个限度需要法院一一划定,增加了不确定性。如果说是从原作者手里得到的改编权,一般不会发生这种案件。艺术创作的边界问题,很难被规定和评判。提前主动放弃是否有效,会是一个争议问题。
王韵(律师)认为,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任何改编也要有限度。不能因为放宽一种自由,而侵害另一方的正当权利。其实只要不是做的太过分,很少有作者出来较真的。
罗向京(律师)认为,最多给作者一份酬劳,请来监修。
主持人韩晓晓 (影视法务)认为,个人观点,可以约定著作人身权的一并转让或放弃。
黄宇光(律师)认为,欧美一直存在著作权利人的二次获酬权,但在国内尚没有类似规定。二次获酬权实际是著作权权利组织在与资本方长期斗争的产物 但在国内该种制度的可行性个人还是持保留态度。
赵虎(律师)认为,二次获酬权来自于二战时期,一些艺术家为了生存低价变卖作品,二战结束后,作品价值增长数倍,于是有了二次获酬权。有特殊的背景,我们现在是否合适这个权利,不好说。
杨新龙(知识产权认证公司法务)认为,契约自由的原则,仲裁委认可这个内容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