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xx建筑公司xx分公司在项目开工前按项目统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张某平作为xx建筑公司xx分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务工人员,在项目工地因突发疾病死亡,已经被xx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按项目参保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范围应当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不论其用工主体为总承包单位还是劳务分包单位,均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行政诉讼,建筑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突发死亡
一.引言
在建筑工程中因病突发死亡的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张某某、刘某某等与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112行初13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张某某等人的直系亲属张某平在xx建筑公司xx分公司承包的五期高层18栋项目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7年10月21日张某平因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xx建筑公司向被告xx区人社局提交了张某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日,xx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平为工伤。
(二)2018年8月6日,xx建筑公司向被告xx区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张某平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9月13日,xx区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关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平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认为相关工伤主体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在xx区参保,不能享受相关的工伤参保待遇,并将资料予以退回。
三.裁判结果
(一)xx建筑公司xx分公司承包了x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地下室及商业工程,在项目开工前按项目统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张某平作为xx建筑公司xx分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务工人员,在项目工地因突发疾病死亡,已经被xx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按项目参保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范围应当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不论其用工主体为总承包单位还是劳务分包单位,均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xx区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平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认为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xx公司未在xx区参保,不能享受相关的工伤参保待遇。该情况说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2019年4月1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xx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平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责令被告xx市xx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处理。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xx区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xx建筑公司按程序向被告xx区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申报工亡待遇的资料。不料被告xx区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关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平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认为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说明及拒不履行行政职能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答辩意见:鉴于xx建筑公司已经将18栋的施工承包给了xx公司,xx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xx公司注册地在xx市开福区,其并未在xx区参保。故被告在《说明》中要求xx建筑公司将所交工伤待遇申请资料退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平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鉴于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2.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3.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认定为经营假冒牛奶的处罚被撤销。4.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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