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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名义卖房 应以合同诈骗罪判刑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介绍: 假冒他人名义卖房 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诉
2012年7月29日,张三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张三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10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李四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张三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张三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张三的亲属将赃款退还李四,李四对张三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张三犯合同诈骗罪罪应以数额巨大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律师说法:诈骗罪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应依法定情形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2.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本案中,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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