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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高震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租解释》)于2014年开始实施,其内容不仅对于《合同法》中原有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而且很多条款被认为具有创设性和较高的专业性。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条款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及裁判者作出裁断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依据。

在《融租解释》中,引起笔者注意的是第22条有关出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笔者经办过及搜索到的案例中,并没有判词或代理意见对于该条的内涵作出具体的解释,特别是关于损失的性质及条文背后的法理,缺乏必要的辨析和说明。长此以往,这样一条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条款,在实践中却往往得不到充分的适用。

笔者拟通过本文剖析《融租解释》第22条规定背后的法理依据,并通过数学方法予以证成,以化解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误区,使得该条款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一、依法理推论出租人损失的性质,并以数学方法加以证成

《融租解释》第22条规定: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出租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且条文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法条本身并没有就损失的构成和定性作出解释。

以下,笔者结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以及必要的数学方法,尝试对该法定损失的性质进行阐释:

1、从法理上为损失定性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处于最核心地位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本文讨论的问题不涉及有关租赁物的买卖关系)。在“租赁”关系中,两者的地位如其称谓所示,而在“融资”关系中,出租人处于提供资金的地位,承租人处于借用资金的地位。

如果比较“租赁”和“融资”两种法律关系,哪一个是核心呢?笔者认为“融资”应当是核心。产生融资租赁关系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的融资需求,而“租赁”法律关系则是为了给融资方提供物权担保而融入其中的一种辅助性法律关系。

因此,一切的核心在于“融资”关系。

在“融资”关系中,出租人代替承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全部购买价款,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相当于按期还本付息。我们假定双方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一直使用至报废,那么出租人要收取的总租金数额一定高于租赁物的价值即购买租赁物的价格,该溢价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也就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支持所应获得的融资收益,或称为出租人的利润。

在明确了核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讨论损失的问题。如果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时出租人可能产生什么损失呢?

损失,在法理上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换言之,直接损失是违约方造成的守约方原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违约方造成的守约方应当增加的财产数额未能增加的部分,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承租人在中途停止还款,对出租人而言,尚未收回的购买租赁物的本金属于直接损失,而尚未获得的利润属于间接损失。出租人的利润总额就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约定的总租金与购买租赁物所需价款的差额部分。仅就合同解除以后未履行的部分而言,由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付出的本金就体现为租赁物的价值,因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仅能冲抵出租人的本金损失,无法弥补利润损失。所以,在收回租赁物后,出租人尚未得到弥补的损失,就是其在这场交易中提供融资所应当获得但尚未全部获得的利润,即可得利益。

以上是对出租人损失的定性分析,通过该分析,在租赁物仅存在正常折旧损耗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中设计的对于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是为了支持出租人的可得利益即利润损失。

而实践中,租赁物的价值在租赁过程中是不断变化的,且其变化速度并不是均匀的(即并非均匀折旧),而租金则一般是均匀平摊到每一期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中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在任何解除时点计算出的损失,是否都等同于出租人尚未实现的利润呢?为验证这一问题,笔者通过以下数学方法予以说明。

2、以数学方法证成

为便于讨论,我们假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已经由承租人付清且合同约定租赁物残值归承租人所有。如果解除前还有未支付的租金,在计算损失时将欠付的租金加上即可,并不影响检验结果;而残值的问题我们留待下一标题专门讨论,实际上也不影响检验结果。

需要建立一个简单的坐标图:





在上图中,横轴代表时间即租赁期间,纵轴代表金额。S曲线为剩余租金曲线,由于总租金通常是平均分配到每一期,因此S曲线为一条斜率固定的直线,即剩余租金随着租期的推移而均匀减少。V曲线代表租赁物剩余价值,由于租赁物的折旧并不是均匀的,而通常情况下前期折旧较快,后期折旧较慢,因此V曲线是一条斜率由大变小(形状由陡峭变平缓)的曲线。

图中,线段AB代表着总租金与租赁物起始价值(即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付出的对价)之间的差额,也就是出租人此项交易中预期获得的总利润。假定在t时刻,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了租赁物,则在此时,剩余租金由线段CO表示,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也就是“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由线段DO表示。在t时刻之前,已经支付的租金由线段AC表示,而租赁物已经发生的价值减少即正常折旧由线段BD表示。出租人在t时刻之前已经获得的利润为其已收取的租金减去租赁物价值的正常折旧,由线段(AC-BD)来表示。

而在t时刻之后,尚未到期的租金由线段CO表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可以由线段DO表示,因此,在假定解除前的租金已经付清且合同约定“残值”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中关于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就可以由线段(CO-DO)来表示。

线段(CO-DO)具有怎样的涵义呢?我们不妨进行一系列数学变形以观其究竟。

线段(CO-DO)等价于线段CD,而线段CD可以在数学上拆分为线段(AD-AC),并可以再次拆分为线段[(AB+BD)-AC],最后变形为线段[AB-(AC-BD)]。

经过这一些列数学拆分和变形,得到的等式为:(CO-DO)=[AB-(AC-BD)]

前文已经述及,线段AB代表着出租人此项交易中预期获得的总利润,线段(AC-BD)表示出租人在t时刻之前已经获得的利润,则[AB-(AC-BD)]所表示的正是合同解除之后出租人尚未实现的利润。

由此,等式(CO-DO)=[AB-(AC-BD)]意味着,在假定解除前的租金已经付清且合同约定“残值”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计算得出的损失,就是解除时点之后出租人尚未实现的利润亦即尚未实现的可得利益。

3、关于“残值”的说明与验证

关于“残值”的问题,我们首先需要考虑一个问题:既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需要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出租人只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购买租赁物,那么出租人为什么还需要租赁物的“残值”呢?通常在什么情况下双方才会约定“残值”归出租人所有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需要以“融资”关系为切入点加以考量。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所付出的成本是购买租赁物的对价,但其交易目的并不是使用租赁物,而是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对租赁物的处置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当租赁物的耐损程度较高,经过长期的使用后仍然具有一定价值,或者承租人计划的使用周期明显短于租赁物的使用寿命,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便倾向于要求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如此一来,出租人不仅可以通过租金获取利润,还能够通过对于租赁物“残值”的再次处分获得额外利润。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那么出租人预期的总利润就不仅仅是总租金减去购买租赁物的对价,而还要加上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即“残值”。

在上图中,t’时刻剩余租金为0,此时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即“残值”)由线段EO表示。在上述等式右端,出租人的总利润不再只是线段AB,而变为AB+EO,为维持等式平衡,自然也应当在等式左边加上EO。

由此原等式变为:[(CO-DO)+EO]=[(AB+EO)-(AC-BD)]

此时不难发现,等式左边的情况完整地呈现了《融租解释》所规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即未到期租金减去“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再加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笔者认为,将既定的“残值”作为出租人尚未实现的可得利益的一部分加以理解,正是该条司法解释的背后含义。

二、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所依据的原则及例外情况

《融租解释》第22条中提及了两个有关租赁物的数值概念,其一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其二为租赁物的“残值”。这两个数值在计算损失的过程中一减一加,不可或缺,因此,确定这两个数值所依据的原则,实际上也就是计算损失所依据的原则。

《融租解释》第23条规定: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需注意的是,上述条款中“租赁物的价值”,指的是第22条中“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而非“残值”。


1、“约定优先”原则

从《融租解释》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在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时,应当适用“约定优先”原则,而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正契合了所要计算的损失的性质。

从损失的性质考量,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对于直接损失,其损失数额的证明应当依据损害事实来确定;而对于间接损失,其损失数额的证明则依托于双方对于交易内容的约定。在双方对交易内容的约定中,既包含了交易的事项、交易的程序等,也包含或暗含了当事人通过交易所能获取的利益。

既然《融租解释》要保护的是出租人的可得利益,那么对于该项损失数额的计算,就必须依托于双方的约定。换言之,在上图中,剩余租金曲线S是由双方约定的,代表租赁物购买价款的B点是约定的,代表“残值”的P点也是约定的(“残值”在合同中有时会直接约定,有时可通过留购价款的形式约定,但“名义留购价”的情况除外),而从B点到P点这条租赁物剩余价值曲线V应该怎么画,也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最为清楚的。曲线V的斜率如何变化,是与租赁物的属性、品质以及约定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方式密切相关的,这些信息,都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立约时所明知的。因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不同时点所应体现的价值,是完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价值,《融租解释》也要求裁判者结合双方对折旧和“残值”的约定,间接确定租赁物在被收回时点所应体现的价值。

笔者认为,《融租解释》正是基于对出租人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才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

2、基于公平原则对例外情况进行调整

采用“约定优先”原则,在理论上,“残值”是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应当具有的价值,因此其数额不应当高于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然而实践中还是会有当事人主张“残值”高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例外情况发生,原因何在呢?

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两种:

(1)因为承租人的原因,使租赁物发生了非正常的损坏

出现这种情况,“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即适用《融租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此,实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有可能大幅降低。

而在计算损失时,租期届满时租赁物的“残值”数额系双方自始约定的,不应受到影响。此时,即便“残值”远高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也属于正常现象,承租人理应赔偿“残值”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因为该差额正是由于其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所造成的。

《融租解释》第23条第2款在这种情况下起到了基于公平原则的调整作用。

(2)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租赁物在合同解除时的价值显著降低

这种情况类似于“情势变更”,并非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既定的“残值”仍然不应受到影响,而适用《融租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如果租赁物价值因市场变化而显著降低,那么“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就可能出现远低于“残值”的情况,从而造成当事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奇高。

此时,造成损失金额奇高的原因不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融租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调整作用“失灵”,裁判者可以主动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地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配该部分因市场原因而扩大的损失。

三、什么样的表述应当被认定为“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在按照《融租解释》第22条的规定计算损失时,是否应当增加“残值”,取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作出了上述约定,往往存有争议,而以下两种情况尤为典型:

第一,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权利以某一确定数额的价款留购租赁物。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原因在于,这种条款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选择权,在法律关系上,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双方约定的留购即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的。既然要留购,那么首先是肯定了租赁关系结束时租赁物的权属归于出租人。

另一方面,该留购款所体现的恰恰是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名义留购价”的情况除外,“名义留购价”往往明显偏低,此时“残值”可以通过约定的折旧率来确定)。以实际效果而言,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出租人将获得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留购款;如果承租人不选择留购,出租人也将在租赁期满时直接获得该“残值”,与获得留购款的效果相当。而若认定上述约定没有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权属归于出租人,则出租人将无法获得该项留购款所对应的任何补偿,这种效果显然与双方立约时的本意相悖。

第二,双方约定,只有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在租期届满时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承租人已经因未能如期支付租金而构成违约时,应当认定双方作出了在此种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约定,进而计算损失时应当增加“残值”。

具体而言,上述条款应当被理解为一项附条件的约定,即当承租人不存在违约时,视为条件成就,租赁物应归承租人所有;而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视为条件未成就,租赁物仍应归出租人所有。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从损失的性质和内容的角度加以考量,也应当采用同样的认定方式。前文已经述及,在计算损失时加入“残值”,是因为按照约定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中本就包含该“残值”。而从上述条款的约定来看,出租人能否获得该项“残值”所对应的可得利益,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当承租人已经由于未按期支付租金而构成违约时,其在期满后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已经确定无法成就,而双方早已约定,若出现这种情况,租赁物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约是应当获得该项利润的。

四、小结

本文探讨了融资租赁《融租解释》中规定的对于出租人解除合同之后可以依法主张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及计算方式。笔者认为,《融租解释》第22条的规定,重点在于保护出租人作为提供融资一方的可得利益。

我们知道,除了《合同法》第113条对于可得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之外,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单独就可得利益作出规定的单行法律规范并不多见。因此,《融租解释》中的该条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法律在保护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间接损失方面的明确态度。同时,笔者亦期望本文中探讨的内容能够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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