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易混淆相近商标 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使用易混淆相近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A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2日,A公司获得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A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2009年7月,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该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A公司发现B公司销售“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A公司认为其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B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C公司销售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属于眼药水,与A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产品将“HBS好邦手TM”和“诊视明”分别作为商标使用,并以大写字体突出“诊视明”;“诊视明”的文字与A公司的“珍视明”文字商标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诊”与“珍”在字形、读音方面均相近,仅偏旁不一样,在视觉上无显著差别,以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为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诊视明”护眼液为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C公司销售该商品,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以及能够指明合法来源。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清单等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C公司对商品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C公司提交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的审核能力。因而,应当认定本案C公司所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具有合法来源。由于C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药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基于以上分析,C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指明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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