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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一级伤残人员医治无效死亡 近亲属能否主张工亡待遇?
发布日期:2019-08-07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情简介:工伤一级伤残人员医治无效死亡
覃某是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一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覃某于2015年10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覃某伤情较重,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24日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某为工伤一级伤残。
2016年12月22日,覃某近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万元。
法院判决: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82720.5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覃某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覃某工伤住院死亡后的第4日才作出工伤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时覃某已死亡,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对覃某是否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鉴于覃某工伤一级伤残,且工伤后持续住院治疗伤情加重死亡的事实,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对其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应当认定覃某属于“伤情严重”的情形,符合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条件,覃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二、由于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为覃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律师说法:近亲属可以主张工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国家对长期治疗无效死亡的工伤职工待遇分情形有专门规定。
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职工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亡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可以享受以及享受的标准各地规定不一,如四川规定按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支付50个月;重庆市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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