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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诉乙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韦维律师

简介:甲女与乙男于1999年结婚,与2006年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乙男返还甲女14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离婚后甲男只返还了20530元,甲女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要求乙男支付借款79470元及利息31788.5元合计111258.5元。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甲女撤诉,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准许结案。
甲女索赔的离婚协议书如下:
离婚协议
乙男 甲女原为夫妻,无孩。因感情不合,经双方自愿协商离婚。
1、乙男,甲女夫妻共有财产柳州市Xxxxxxx商品房一套,离婚后房子由甲女所有,甲女补偿乙男人民币肆万元,此款从乙男欠甲女的款项中冲减。
2、乙男前后共借甲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除去肆万元房款后,乙男还欠甲女拾万元,乙男保证每月还甲女二仟元,每年按5%支付甲女欠款的利息。
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男方:乙男(签名加捺指印)
女方:甲女(签名加捺指印)
2006年8月18日(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公章)




甲女根据上述协议诉乙男索赔。本律师代理被告乙男出庭应诉,经开庭审理后,甲女方觉得败诉风险太大,主动要求调解,乙男不同意。为维护甲女最大利益,原告方申请撤诉。


评析:
一、原告在结婚前后均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能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处分的房屋,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得来的个人财产。原告购房款系被告父母所出,在婚前要求该房立于儿子被告名下。但是,原告当时刚刚由被告介绍参加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钱购房,故以同意与被告结婚为由,将该房作为婚房向原告父母求助,要求给付购房款。被告母亲要求,房产证必须办理在被告张涛一人名下,她才同意支付购房款,原告同意。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与其单位柳州市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柳州市xxxx房一套,向被告母亲要1万元支付了购房定金,当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只留自己名字,意图将该房立于自己名下,被告母亲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继续向被告母亲继续索要剩余购房款,被告母亲陆续4次将购房款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11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前用被告母亲给付的钱3万元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母亲仍不放心,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书面承诺该房产立于张涛个人名下,于是原告于1999年11月22日向其单位购房管理办公室书写《申请报告》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为被告,并将经过单位购房主办管理人xxx签字同意的《申请报告》原件交付给被告母亲,以证实其履行承诺。但最终原告并没有将批准的《申请报告》交付单位主办人,没有履行承诺将购房合同上的名字变更为“xxx”,事发在原被告结婚以前。《申请报告》证实,原告购房款实际全部由被告家庭支付,但被告为了个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履行为原告购房的义务,而是通过故意隐瞒和欺骗手段将该房产立于自己名下导致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给被告和其父母造成了损害。同时这也充分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缺乏合同的实质性构成要件,应认定该协议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可以按照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处理的借款,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以该项借款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原是大专同学,二人大专毕业后未结婚前共同生活在被告父母家中,靠被告父母供养,后原告工作是被告介绍,从事超市服务员,原告根本没有足够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先后在柳州市华力公司驻外办事处任销售业务主管、1996年后在柳州市东风汽车厂工作,自2001年起一直到2006年离婚被告自己开了个软件公司,被告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全部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在2004年以后至离婚前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要回本属于自己赚来的钱时,原告均要求被告写借条,否则不给。被告借款后用于资金周转的收入还是交给原告保管。故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实际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债务并未实际发生。离婚协议关于借款债务的约定缺乏借款事实的实质性构成要件,合同标的物(借款)不存在,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存在事实的误解,故该项约定内容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证实借款的时间及用途,故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


三、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借款的数额也存在瑕疵。离婚协议主张的14万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一半为7万,才减去冲抵房屋补偿款的4万,剩余3万才是借款债务。已还借款为本金20530元,未还借款为本金9470元,利息应以此为据计算。


四、即使原告的实体请求权成立,原告的还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离婚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在离婚之日的一个月开始每月归还王珍2000元,即从2006年8月19日起,到2006年9月18日应归还2000元,以后没过一个月归还一次,最后一笔应在2010年11月18日归还完毕,这是双方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据此,本案的最后一笔本金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18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两年,而原告起诉主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利息,离婚协议中“每年按5%支付王珍欠的利息”,是指从离婚之日起(2006年8月18日)每年支付一次利息,直至约定的最后一次本金还款期限(2010年11月18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约定支付利息时间不明确的,约定的本金还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息应在每年支付一次,从第一年2007年8月18日第一次支付时间至2010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共支付5次利息,每次利息数额和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其中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时间是在最后一次支付本金时同时支付,时间应在2010年11月18日,其诉讼时效应在2012年11月18日前,故最后一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两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实际还款是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共还20530元,以后就没有还过.原告并没有在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主张还款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和中止情形。

综上,如果判决的话,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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