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制作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在案件(刑事案件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案件)发生之前,行政机关已就行为人(或单位)的主体身份、资格等制作的许可、证明文件等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也常常作为证据使用,它们对于刑事犯罪主体的认定、定罪量刑等都具有重大的影响。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类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做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和证据特点两个角度,探讨行政机关在案件发生之前形成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运用。
一、刑事诉讼中的行政机关证据材料分类
行政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向来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中能够找到一些答案。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为行政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4类言辞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能性。
然而该规定并未为这一问题提供完整的法律依据。因为该规定中的证据材料都属于“收集”而来,而且限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还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实际上,在刑事案件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案件发生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制作了相应的文件材料,如行政许可文件、证明文件等,这些文件材料在案发之后也极有可能被用作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往往涉及到刑事主体的资格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对刑事诉讼有着重大意义。实践中,行政机关制作的这部分材料常被司法机关采用。但是,刑事诉讼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对这部分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根据行政机关制作或收集证据材料的时间,可将其可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分为两类:案发前证据和案发后证据。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类证据为案发后证据,未规定的证据为案发前证据。
二、两类证据的差异
未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材料(案发前证据)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案发后证据)有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制作时间不同。前者制作于刑事案件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案件发生之前,后者则制作于案发之后。
其次,与刑事诉讼的联系程度不同。前者在制作时,纯粹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发生对制作主体来说是难以预期的,因而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并不紧密。而后者在制作时,虽然也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制作主体对于其将来在可能发生的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已有一定认识,因而与刑事诉讼的联系较为密切。
最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前者的独立证明能力一般较差,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后者的独立证明能力较强。
三、如何适用案发前证据
关于如何适用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案件)发生前制作的证据,笔者提出以下三点主张:
首先,案发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尤其是制作案发前证据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案发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如何运用,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内的事项,应由他们依法行使决定权或裁量权加以确定。案发前证据虽由行政机关制定,但其无权对该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加以干涉。
其次,案发前证据不必然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从证据到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查证,符合真实情况方可采纳为定案证据。至于如何查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案发前证据必须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对案发前证据的审查应更加严格。基于案发前证据具有的3个特点,即案发前制作、与刑事诉讼联系的非紧密性、独立证明力较差的三个特点,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查证。从我国的部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可发现对其严格查证的依据和案例。
(1)法律依据方面,相关犯罪的规定和解释要求对案发前证据进行严格查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证据查证的问题,但其必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查证涉嫌单位犯罪的单位性质,区分真正的单位犯罪与“为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的犯罪”相区别。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绝不能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便将有关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
(2)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对案发前证据严格审查的案例。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一案中,被告人歹进学将国有农机公司的公款“挪用”到其个成立的“金华机械厂”,对于“金华机械厂”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所注明的“个体企业”来认定,而终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标明的企业性质,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情况,如实认定企业性质。
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运用案发前证据时,首先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行政机关、尤其是案发前证据制作机构的干扰;其次,应对证据进行更加严格的查证,符合客观事实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