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简述
2015年3月15日,西华县的何XXXXX夫妇去提交买房贷款申请时,被告知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其贷款申请被拒绝了。
随后,何XXXXX到中国人民银行查看个人信用记录后得知,2009年3月27日,他人冒用何XXXXX姓名在西华县XXXXX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0年3月21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0年3月31日,他人再次以何XXXXX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用途为购化肥,担保人为宋XXXXX。贷款发放到以何XXXXX名义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
何XXXXX遂提起诉讼,要求西华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XX信用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庭审中,两次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XXXXX信用社均无法证明和陈述何XXXXX本人到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自称贷款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刘XXXXX违反信贷管理规定发放,用款人为原告何XXXXX的同胞哥哥何大XXXXX,当时是何大XXXXX持有原告身份证亲自到XXXXX信用社办理的该笔贷款,至今没有偿清本息。现原告何XXXXX的名字在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
西华县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XXXXX信用社在银行系统对原告何XXXXX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原告何XXXXX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的不良贷款记录所产生的影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解析
本案属于“骗贷逾期未还”姓名权纠纷。
“骗贷逾期未还”姓名权纠纷一般是指:他人伪造权利人签名通过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并逾期未还,导致权利人的姓名进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权利人遂请求适用姓名权保护相关条款保护其姓名权,请求停止使用其姓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抚慰金。
信用社应当及时消除对原告产生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侵权人伪造签名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人姓名进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
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银行工作人员未履行注意义务,过失导致其批准侵权人伪造签名的申请;二是银行工作人员与侵权人串通,故意批准侵权人伪造的申请而发放贷款。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故信用社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对发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对相关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及时消除原告何XXXXX在银行征信系统中贷款5万元的不良贷款记录所产生的影响。
是否产生损害结果不是承担停止侵害的必要条件。
强调的是侵权人未获得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是构成盗用、假冒权利人姓名的事实要件,而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不以权利人姓名是否进入“黑名单”为必要条件,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伪造权利人签名进行贷款的行为,就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符合相关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二是产生了严重后果,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若想让法官支持权利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侵害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姓名权,贷款后逾期未还致使权利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且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所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并没有出现类似情况,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文章内容来源于河南法制报--以案说法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