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涉嫌贷款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
1、高**即没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也没有帮助艾*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根据艾*、李**、高**、及孙**等中意**公司员工的笔录,高**系中意**公司员工,职责是司机、资金转账,工作期间,仅仅是从中意**公司获得正常的工资收入,与未涉案担保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相当,其取得的工资收入是合法的劳动报酬所得,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贷款时,艾*也没有对高**明示或暗示不偿还信用社贷款,可见,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也没有帮助艾*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同时,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贷款时高**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目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贷款时高**明知艾欣有非法占信用社贷款的目的,据此,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2、不能因没有偿还贷款而推定高**等非实际用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盘锦中意**有限公司是通过信用社审查核准的有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同时,中意**公司经营方式是获取担保费,中意**公司有较高的收益,一般人看来,不会出现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高**同样也不会意识到不能偿还贷款,进一步证明高**不存在主观故意。且高**即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能左右实际用款人,不适用“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而推定高**等非实际用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3、用虚假资料贷款信用社是明知的,信用社不存在因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客观构成要件,指控贷款诈骗不成立
根据孙**、艾*、崔**、张**、吉*、史*、李**、姜*笔录,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笔录,2013年11月27日大洼县**信用合作联社《会议纪要》,结合庭审查实的贷款的发放过程,足以认定用虚假资料贷款信用社是明知的,欺骗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导致信用社产生了错误认识,不存在因虚假资料的错误认识而导致信用社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贷款诈骗不成立。
4、高**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虚设抵押物,没有为借名贷款人编造虚假理由使其通过信用社审查,仅仅参与了少量辅助环节工作,且因工作而参与,即使本案构成犯罪,高新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贷款及担保过程简单分为前期协调、贷款资料制作、向信用社报送贷款资料、贷款发放程序、贷款发放后转账、偿还信用社贷款六个环节,且各环节是本案不同被告人或案外人实施的,但在本案部分供述和证言中,存在大量“跑贷款业务”、“来银行办理贷款”及类似模糊性供述和证言,并没有明确是办理上述哪一个环节工作,据此,相关模糊性供述和证言未区分环节不能直接采信。根据李**庭审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最后清晰的回答、李**笔录第5卷118页5行和12行、张*笔录第8卷40页倒数7-5行清晰证言【办好虚假贷款后续后,艾*让我把虚假贷款档案送到城郊信用社,然后李**和高**拉着我到城郊信用社直接找信贷员吉祥,然后我就在信用社等着】、艾*笔录第3卷197页7至9行、第八卷孙**、张*、秦*等中意担保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结合梁*、聂**等被借名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高**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虚设抵押物等贷款资料,也没有为借名贷款人编造虚假理由使其通过信用社审查,高**只是有时开车拉张*等其他业务员去信用社送贷款资料,且高**不直接接触贷款资料,贷款发放过程高**也没有参与,存折也没有直接交给高**,可见,高**并没有参与贷款的关键环节工作,仅因工作而参与了少量辅助环节工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高**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高**作为挂名股东,按实际股东的指示在《土地抵押协议书》上签名不构成犯罪
根据《土地抵押协议书》第29卷13页,协议对抵押的土地是未过户土地是明示的,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信用社是有利协议,是降低了信用社的风险,且此次贷款不会因《土地抵押协议书》而转化为诈骗;同时,此次贷款目的是化解信用社不良贷款,配合信用社组建农商行,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对借名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利益的获得者也是信用社,而非中意担保公司,据此,此次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高**作为挂名股东,更不会因实际股东的指示签名而构成诈骗,指控高新阳涉嫌该起贷款诈骗不成立。
综上,高**即不具备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也不具备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且定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涉嫌贷款诈骗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