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X等人制造并贩卖甲卡西酮27.3公斤毒品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X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被告人刘X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作为原审被告人刘X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复制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会见被告人,对案件研判后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全部所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即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材料,长达1100多页中,竟没有半句话没有一个字的内容来证明刘X参与了其他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更没有也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刘X预谋由何X窃取在该制毒地点放置的甲卡西酮贩卖,用所得资金另立门户制造毒品这一说法。也就是说被告人何X盗窃甲卡西酮贩卖给其他人,被告人刘X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本案中被告人何X何时偷走毒品、毒品的多少、毒品交易的过程、时间、地点及毒价格交易的对象刘X均不知情,更不存在事后所分得赃款。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刘X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法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X只参与了制造毒品,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刘X联系他人销售毒品,亦不能证实其亲自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护意见最终被二审采纳,被告人刘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虽然对贩卖毒品做出无罪认定与判决,因制造毒品数量大刑期并未发生变动。)
附件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刑终6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山,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X华,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X县X乡X村X组,住X县X乡X村。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民、王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燕,男,199X年X月X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族X自治州X市X乡X村X组X号,住X省X市X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鸣,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宏,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省X县X镇X路X号。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永,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军,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街副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X省X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戎,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X年3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省X市X村X号,住X市X家园X号楼X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庆,男,198X年4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X市X村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平,男,199X年5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X市X村X街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杨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军、王X、杨X庆、王X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l8年11月20日作出(2016)豫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刘X军、王X、杨X夹、王X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王X山、庞X华筹措资金,与宋X(另案处理)到南京等地购买制造毒品的设备仪器和原料后,在开封市X区X镇X村一废弃水厂准备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王X山通过QQ联系被告人何X燕、绰号为“小四川”的人及被告人刘X宏,何X燕通过QQ联系绰号为“老胖”的人,共同参与制造毒品。期间制造出的甲卡西酮,由王X山通过“老胖”联系,以3万元的价格卖与“老胖”的老表2千克;由何X燕通过QQ联系,由王X山、庞X华、何X燕三人以6万元的价格卖与QQ号为2119235327(网名“大众cc”)的买家4千克。
20l5年10月下旬,王X山、庞X华将制毒窝点搬至庞X华位于X县X镇X村的家中,并重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由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等人共同参与制造毒品。期间制出的甲卡西酮,由王X山、庞X华以10万元的价格卖与“老胖”的老表10千克,以6万元的价格卖与QQ号为2835478662的买家4千克。
20l5年11月l6日,何X燕因对王X山、庞X华给予的酬劳不满,遂将在该制毒地点已制成的甲卡西酮6.7千克窃取后离开,当日分两次予以贩卖:
1.何X燕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X(网名“逆!!!”),双方约定在大广高速X服务区,以每千克1.7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王X与被告人刘X军共同筹集资金后,王X又联系到有吸毒史的被告人杨X庆,三人来到约定地点,由杨X庆试吸毒品后,以8万元的价格从何X燕处购买甲卡西酮5千克。王X、刘X军、杨X庆将所购5千克甲卡西酮带回X省X市刘X军住处,刘X军分得3千克,王X分得2千克。后刘X军分多次卖与王X英(另案处理)甲卡西酮1.5千克,得赃款7万元。王X通过杨X庆贩卖给他人甲卡西酮1千克,得赃款4万元,杨X庆得赃款1万元;通过被告人王X平贩卖给他人甲卡西酮0.5千克,得赃款1.7万元。
2.何X燕通过QQ联系江海鹏(网名“贰哥”,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连霍高速X服务区,以每千克l.8万元的价格交易。江X鹏与他人筹集资金后,在约定地点,以2.6万元的价格从何X燕处购买甲卡西酮1.7千克。
2015年11月l9日,公安机关在连霍高速兰考南收费站将王山、庞华抓获:在县村庞华家的制毒窝点将刘宏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卡西酮605克,经检测,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56.1%。当日,何X燕在其租住的X省X市X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14日,王X在X省X市X小区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王X平在X省X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12
月17日,杨X庆在X省X市X村庄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31日,刘X军在X省X市山化生活区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制毒现场的情况。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O日,侦查机关对位于河南省X市X县X乡X村的庞X华家进行搜查,在院内发现并扣押了本甲胺、盐酸、澳素、氢氧化钠、循环水式真空泵、电动搅拌器、旋转蒸发仪、变频调速器等制毒原料、制毒设备及疑似毒品的固体等。
2015年11月22日,侦查人员对庞X华等人驾驶的奥迪Q7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白色液体八桶、无水氯化钙一箱、变色硅胶一箱、滤纸一包等制毒材料和器材。
2015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何X燕租住的X市X区X小区的X号楼X单元X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氢氧化钠、次磷酸、烧瓶等制毒材料及设备。另将何X燕的鄂AQ26C8福特牌汽车予以扣押。
3.开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兰考1号中检出毒品甲卡西酮成分。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庞X华家提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含量为56.1%。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兰考1号为庞X华家当场查获的甲卡西酮成品。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庞X华家中扣押的甲卡西酮已上缴。
7.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证实了王X山、庞X华、何X燕等人购买双层反应釜等仪器的情况。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分别对庞X华家制毒现场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进行了指认,何X燕对开封市X区X镇X村制毒现场进行了指认。
9.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王X山辨认出庞X华、何X燕、刘X宏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人;庞X华辨认出王X山、何X燕、刘X宏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人;何X燕辨认出王X山、庞X华、刘X宏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人;刘X宏辨认出王X山、庞X华、何X燕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人。
经混合辨认,何X燕辨认出王X、杨X庆是在X高速服务区与其交易毒品的人;辨认出江X鹏是向其购买1.7公斤甲卡西酮的人。
经混合辨认,王X、杨X庆辨认出何X燕是在X服务区与其交易毒品的人;杨X庆辨认出马X波是从其手中购买1公斤甲卡西酮的人;刘X军辨认出王X、杨X庆是与其一起到X服务区购买5公斤甲卡西酮的人;刘X军辨认出王X英是多次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王X英辨认出刘X军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王X平辨认出段X斌是其供述的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毛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王X山等八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王X平于2015年12月15日至18日期间在该所临时羁押。
12.开封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何X燕的毒资l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13.证人宋X(庞X华女友)证言证实:2015年9月底,庞X华找王X山要账时,宋X认识了王X山和何X燕,听庞X华说王X山让一起制造甲卡西酮。10月中旬,宋X与庞X华、王X山、何X燕四人一起到巩义市X仪器厂购买了生产甲卡西酮的设备,在庞X华家生产甲卡西酮。王X山和何X燕负责制作,后庞X华告诉宋X,何X燕没有挣到钱,走的时候还偷了东西。宋X与庞X华、王X山一起开车到郑州市大石桥附近的一个化工店购买生产甲卡西酮的原料,回来时被抓获。
14.证人金X盟(王X山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天热的时候,王X山和庞X华在开封市X区X乡X村制造一种化学产品,其去过两三次,看到有圆形的玻璃瓶等物品,感觉他们生产的东西不合法。其在那个工厂里见过王X山、庞X华、刘X宏、何X燕以及宋X。
l5.证人王X英证言证实:其曾多次从刘X军处购买甲卡西酮。
16.证人马X波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曾帮杨X庆贩卖甲卡西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17.证人江X鹏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和赵X预谋购买甲卡西酮,二人在QQ群内与网名“溴代甲”(何X燕)的人联系,“溴代甲”称其有甲卡西酮出售。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公斤1.8万元,并约定在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交易。2015年l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江X鹏与张X驾车到约定地点,从“溴代甲”处以2.7万元购买了1.5公斤甲卡西酮。
18.证人段X斌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曾以1.7万元从王X平处购买500克甲卡西酮。
19.证人刘X青(刘X军妹妹)证言证实:20l5年11月或l2月份,刘X军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认识吸食甲卡西酮的人,其就将在其所开旅店住宿的房间内有锡纸的客人(王X英)的电话告诉了刘X军。
2O.被告人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军、王X、杨X庆、王X平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1.被告人刘X宏对伙同王X山、庞X华、何X燕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瓣解称其并未贩卖毒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X山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庞X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何X燕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X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X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X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王X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迫缴,上缴国库,扣押的制毒设备、工具和原料,以及何X燕作案工具福特牌轿车(牌号为鄂AQ26C8)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王X山口头上诉,上诉期满后其书面撤回上诉。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X山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判决结果表示认可;王X山因他人举报贩卖毒品而被调查,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制造毒品罪属于自首,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建
议对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庞X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庞X华制造、贩卖毒品27.3公斤中,有20公斤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此20公斤毒品并不在案,亦无含量鉴定;王X山等人当庭否认在X区X村制造出甲卡西酮,且其供述是在X村制造冰毒失败后才选择制造甲卡西酮,为制造甲卡西酮,被告人到巩义购买了相关设备、仪器,安装在庞X华家中,根据何X燕前三次的供述,是在庞X华家中才成功生产出甲卡西酮,故不应认定在X村就生产出甲卡西酮;被告人对生产出的甲卡西酮数量的供述存在矛盾,无法做出同一认定;庞X华参与本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制作违禁品来实现债权,且是由王X山提出犯意,何X燕、刘X宏亦为王X山纠集,庞X华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庞X华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X燕口头上诉,上诉期满后,何X燕撤回上诉。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X燕没有参与在X高速口贩卖4千克甲卡西酮,亦未参与2015年11月初的制贩毒行为,其当时回武汉审车,并无作案时间;何X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王X的立功行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X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X宏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X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军贩卖的毒品并末被查获,亦未做成分鉴定,不能认定为甲卡西酮;刘X军主动销毁部分毒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涉案毒品并未被查获,无法鉴定其成分及含量,刘X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X上诉称:其参与本案系刘X军提起犯意,且没有直接参与与何X燕的毒品交易,亦未出资,在该起毒品交易中系从犯;认定此起毒品数量为5千克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其通过杨X庆、王X平贩卖给他人1.5千克甲卡西酮,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持,证据不充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X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系逼供、诱供形成,且笔录上王X未签字,亦未按指印,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认定王X与刘X军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分得2千克甲卡西酮的证据不足;认定王X通过杨X庆贩卖1千克甲卡西酮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X庆上诉称:参与毒品交易系受王X指使,在毒品交易中没有出资,亦未分得毒品,一审认定其贩卖1千克甲卡西酮给马X波错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与何X燕的毒品交易中,杨X庆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非纠集者、组织者,亦未获取任何利益,在毒品交易中系从犯;认定杨X庆贩卖毒品给马X波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X平上诉称: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X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被强制戒毒应予折抵刑期。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X山申请撤回上诉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金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山虽因他人举报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调查,但被抓获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和设备,王X山虽主动供述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庞X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宠X华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为26.7公斤,虽然其中20公斤甲卡西酮并未被查获,但根据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的供述能够认定庞X华等人制造并贩卖了20公斤甲卡西酮,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的制毒原料及设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认定庞X华等人在X镇X村制造出甲卡西酮,不仅有王X山、何X燕、刘X宏的供述在案,且庞X华亦供认曾随王X山、何X燕一起到曲兴镇高速路口与他人交易,并明确供认听王X山说交易的是甲卡西酮,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各被告人虽然对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数量供述不完全一致,但一审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制造毒品的犯意虽为王X山提起,何X燕、刘X宏亦为王X山纠集,但庞X华为主出资,并提供制毒场地,购买原料、设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检举他人犯罪并未查实,其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上诉人何X燕撤回上诉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何X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燕在与王X山、庞X华、刘X宏的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购买原料、设备,提供制毒配方、流程、技术,系主犯,其虽供称未参与在X西高速口贩卖4公斤甲卡西酮的行为,但其亦供认,在回武汉审车前,制造出了20多公斤溴代苯丙酮,王X山等人以此制成甲卡西酮,何X燕应对制成的4公斤甲卡西酮承担责任;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
段将王X抓获,辩护人称系何X燕协助抓获王X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X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宏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刘X宏联系他人销售毒品,亦不能证实其亲自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刘X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军贩卖的毒品虽未做成分鉴定,但该宗毒品系王X山等人制造,何X燕盗取后贩卖给刘X军,交易时,经杨X庆验货,后刘X军贩卖给王X英,王X山、何X燕、杨X庆及王X英等人均证实毒品是甲卡西酮,故辩护人称不能认定此宗毒品是甲卡西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X军供述,除贩卖给王X英的甲卡西酮外,其分得的剩余毒品已销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即便未卖出,亦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法院根据刘利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参与犯罪虽系刘X军提起犯意并纠集,但王X在交易毒品过程中,主动联系毒品上线何X燕,并与何X燕商定毒品价格及交易时问、地点,纠集杨X庆,根据刘X军的供述及分配毒品的情况,能够认定王X亦有出资,且王X对与刘利军共同筹集毒资亦曾供认,故应认定其为主犯;认定王X贩卖甲卡西酮5公斤,有何X燕、刘X军、杨X庆的供述在案证实,且王X亦曾供认,足以认定;认定王X通过杨X庆、王X平贩卖毒品,有杨X庆、王X平的供述在案证实,王X亦曾供认,足以认定;王X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对王X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案证实,其上诉称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其辩护人称王X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杨X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与何X燕的毒品交易中,杨X庆系受王X纠集,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杨X庆试吸毒品,又独自与何X燕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认定王X通过杨X庆向马X波贩卖1千克甲卡西酮,有王X、杨X庆的供述和马X波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X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供述曾通过王X平贩卖甲卡西酮0.5千克,证人段X斌证实,从王X平处购买过0.5千克甲卡西酮,王X平对帮助王X贩卖0.5千克甲卡西酮给段X斌亦曾供认,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关于其辩护人称强制戒毒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强制戒毒属于行政处罚,不应折抵其刑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山、庞X华、何X燕制造并贩卖甲卡西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刘X宏制造甲卡西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X军、王X、杨X庆、王X平贩卖甲卡西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X军、王X、杨X庆共同参与贩卖甲卡西酮5千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平参与贩卖甲卡西酮0.5千克,与被告人王X系共同犯罪。王X山、庞X华、何X燕、刘X宏、刘X军、王X、杨X庆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X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X宏定罪错误,刘X宏只构成制造毒品罪,对王X平适用没收财产刑错误,应当适用罚金刑,均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X山、何X燕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刘X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X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上诉人庞X华、刘X军、王X、杨X庆、王X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X山、何X燕撤回上诉;
二、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六、七、九项及第八项中对被告人王X平的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
三、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及第八项中对王X平的并处没收财产刑部分;
四、被告人刘X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牧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王X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申春福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倩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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