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诉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作者:李龙律师

侯某某诉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2民初3815号
原告:侯某某,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 济开发区普瑞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2209948434XA。
法定代表人:郭绍恒。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湘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 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登录账号⑻88066100⑻3)和全部交易 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68399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至2017 年2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会员单位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 传与蛊惑下,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 告官网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湘商银、 湘商油、WTI指数500桶、WTI指数1000桶等合约交易,然而 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了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外的 其他诸如数量、验检标准、保证金标准、手续费标准、点差、 持仓限额等均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收取少量保证金 (一般有2%或5%也就是50倍或20倍杠杆),当日对同一产品 合约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借贷 卖出,买入还货的方式),由被告(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 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 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此属于集 中交易,且是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 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 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 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 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事实上被告以上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 法期货交易,其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 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国发办37号)、《商 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 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 号),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的无效交易,原告因此投入的巨额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湘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发生的现 货商品交易是客观事实,但是其交易的主体不是和被告发生交 易,而是和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湘商公司将 该单位简称为“会员单位”)发生交易; 2、原告诉称其参与的 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不能成立; 3、本案被告组织交易行为符合国 家相关规定,其组织的电子交易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认定 合法有效; 4、原告依照交易规则和与会员单位的客户协议书约 定,可以用获得的购物积分、提货凭证提取实物商品; 5、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湘商公司经长沙市望 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 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 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 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 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 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 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 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 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 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商务厅湘商函[2014]254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 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第二、三、四、五点分别载明,“二, 请你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三,你 司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 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 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 依法依规经营,严禁以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四, 你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应根据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 (试行)》中明确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五,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 请你司按时向我厅上报经营情况(每半年上报一次)”。被告湘商公司日常经营中采用会员制,愿与被告湘商公司 进行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在被告湘商公司的网站注册成会 员。被告湘商公司将引入澎博网的“WTI原油10⑻T”、“WTI原 油500T”、“WTI 原油 100T”,天然气 “NG 指数200T”,铝 “AL 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烷烃指数5⑻桶”、“白银指数 100千克”等交易标的物和价格放在交易平台上供注册客户(被 告湘商公司把客户简称为“会员”)通过E商贸通账户进行交易。 被告湘商公司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格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和时时 波动,会员根据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 择买进或者卖出,即会员根据被告湘商公司在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 标的物和价格,选择购买适合自己交易的标的物(简称:“入金”),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尔后会员再参照被告湘商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设定 一价格出卖交易标的物(会员卖出交易标的物的价格简称:“出金”), 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出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如会员出金 价格高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入金手续费),会员就为盈利, 如会员出金价格低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会员就为亏损。 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和出金价款1:1兑换成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此时会员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会员不论盈利或亏损继续 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种选择是会员遐市,会 员遐市有两种方式,1,会员盈利的,会员用盈利积分与被告湘商公 司的会员单位(该会员单位是与被告湘商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经 被告湘商公司审查批准,且能在被告湘商公司交易平台有销售商品 资格的单位,由会员选择兑换积分的会员单位)兑换成人民币遐市 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2,会员亏损的,会员用亏损积分与被 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成商品(会员只能选择兑换商品)遐市。
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湘商公司的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 成会员并开设交易账户,綁定银行卡,将资金转入被告湘商公 司开设的E商贸通账户。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2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在交易平台交易了 “烷烃指数500 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 公司就上述交易标的物未进行过实物交易。原告侯某某入金 506735元,出金138336元,差额(亏损)共计368399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 议约定,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深圳鸿升享通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综合类会员”(被告湘商公司将该单位简 称为“会员单位”)。会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湘商 公司的有关规定,经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审核批准, 可从事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宗商品和现货交易活 动的企业法人。 。
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申请 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 统一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 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从事 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 以下企业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 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 质。交易市场提供交易平台,不直接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 批发、销售,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 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 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规定。湘商公司系该答复所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 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湘0112民初1906号原告方 金鲧诉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湖 南湘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方金鲧交易性质的公函》,请求对该 案中方金鲧、被告湘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 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向本院发出《关 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主要内容为:“湘商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 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 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 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公 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 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务部答复、银行账单、交易记 录对账单、加盟协议、复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 是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三、 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四、被告湘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侯某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湘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 加案外人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 院认为,被告湘商公司虽与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 订了《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议约定深 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且 可在被告湘商公司从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但原告侯某某 在被告湘商公司交易平台交易涉案标的物却由被告湘商公司提 供的“烷烃指数5⑻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并 未是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的商品。被告湘 商公司不仅仅是交易平台提供方、管理方,更是直接参与了交 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交易价款的收取、支付等具 体交易活动,是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侯某某虽可用与被告湘商 公司交易时的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 换成人民币退市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但这仅是原告侯某某 后续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的买卖 合同交易主体是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湘商公司。故被告湘商公司 申请追加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侯某某主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的 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被告湘商公司则主张为现货交易。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 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 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 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 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 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 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 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 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 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 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涉案交易性质评判 如下:
1,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 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 可认定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 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 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 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 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 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 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 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 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 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 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告湘商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 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涉案交易形式和目的。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双 向性、对冲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 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 而现货交易中的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 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 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 实物交割,而是交易目的。本案中,被告湘商公司设立电子交 易平台,会员在被告湘商公司平台注册并开户与被告湘商公司 开展交易,虽就单独会员而言,系与交易对手开展一对一的交 易,但就被告湘商公司而言则是与众多会员开展交易行为,实 际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交易品 种、交易单位、手续费的收取方法及计算方式等在交易前_已固 定,仅有价格系由被告湘商公司实时报价,双方的交易对象实 际是以“烷烃指数500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为名称的 标准化合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 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烷烃、白银等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 跌获取利润。综上理由,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交 易符合期货交易要件。在案外人方金鲧与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 纷一案也得到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 2017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 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根据该案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 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被告湘商 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 易活动”。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湘商公司开设的湖南大宗商品交 易平台注册和开设账户,绑定银行卡,投入资金买进、卖出被 告湘商公司公布的相关产品并产生亏损。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开 户流程、交易方式、交易商品种类、手术费收取标准、结算方 式等,与案外人方金鲧与湘商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性质的交 易行为。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该案中被 告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可适用于本案。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 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涉案 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并非现货交易。故被告湘商公司 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 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 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 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 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 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 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 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 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 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颁布的《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 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 可知,被告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组织进行具 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之间 交易“烷烃指数500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的行 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 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属无效。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 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侯某某向被告湘商公司入金 506735元,出金138336元,差额368399元。该差额显示为被 告湘商公司收取原告侯某某交易的手续费。因原告侯某某与被 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故该差额应按无效合同原则 处理。鉴于原告侯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风险有一 定的识别意识,原告侯某某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 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原告侯某某对此有一定的 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原告侯建 平自行承担与被告湘商公司进行交易损失的20%,计73680元 (368399元X 20%)。被告湘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交易损失 的80%,计294719元(368399元X 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 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的“烷烃指数500桶”、“白银 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赔偿交易损失294719元。
如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106元,由被告 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