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诉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2民初3815号
原告:侯某某,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 济开发区普瑞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2209948434XA。
法定代表人:郭绍恒。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湘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 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登录账号⑻88066100⑻3)和全部交易 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68399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至2017 年2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会员单位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 传与蛊惑下,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 告官网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湘商银、 湘商油、WTI指数500桶、WTI指数1000桶等合约交易,然而 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了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外的 其他诸如数量、验检标准、保证金标准、手续费标准、点差、 持仓限额等均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收取少量保证金 (一般有2%或5%也就是50倍或20倍杠杆),当日对同一产品 合约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借贷 卖出,买入还货的方式),由被告(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 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 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此属于集 中交易,且是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 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 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 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 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事实上被告以上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 法期货交易,其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 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国发办37号)、《商 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 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 号),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的无效交易,原告因此投入的巨额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湘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发生的现 货商品交易是客观事实,但是其交易的主体不是和被告发生交 易,而是和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湘商公司将 该单位简称为“会员单位”)发生交易; 2、原告诉称其参与的 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不能成立; 3、本案被告组织交易行为符合国 家相关规定,其组织的电子交易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认定 合法有效; 4、原告依照交易规则和与会员单位的客户协议书约 定,可以用获得的购物积分、提货凭证提取实物商品; 5、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湘商公司经长沙市望 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 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 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 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 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 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 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 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 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 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商务厅湘商函[2014]254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 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第二、三、四、五点分别载明,“二, 请你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三,你 司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 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 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 依法依规经营,严禁以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四, 你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应根据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 (试行)》中明确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五,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 请你司按时向我厅上报经营情况(每半年上报一次)”。被告湘商公司日常经营中采用会员制,愿与被告湘商公司 进行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在被告湘商公司的网站注册成会 员。被告湘商公司将引入澎博网的“WTI原油10⑻T”、“WTI原 油500T”、“WTI 原油 100T”,天然气 “NG 指数200T”,铝 “AL 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烷烃指数5⑻桶”、“白银指数 100千克”等交易标的物和价格放在交易平台上供注册客户(被 告湘商公司把客户简称为“会员”)通过E商贸通账户进行交易。 被告湘商公司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格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和时时 波动,会员根据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 择买进或者卖出,即会员根据被告湘商公司在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 标的物和价格,选择购买适合自己交易的标的物(简称:“入金”),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尔后会员再参照被告湘商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设定 一价格出卖交易标的物(会员卖出交易标的物的价格简称:“出金”), 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出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如会员出金 价格高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入金手续费),会员就为盈利, 如会员出金价格低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会员就为亏损。 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和出金价款1:1兑换成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此时会员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会员不论盈利或亏损继续 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种选择是会员遐市,会 员遐市有两种方式,1,会员盈利的,会员用盈利积分与被告湘商公 司的会员单位(该会员单位是与被告湘商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经 被告湘商公司审查批准,且能在被告湘商公司交易平台有销售商品 资格的单位,由会员选择兑换积分的会员单位)兑换成人民币遐市 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2,会员亏损的,会员用亏损积分与被 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成商品(会员只能选择兑换商品)遐市。
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湘商公司的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 成会员并开设交易账户,綁定银行卡,将资金转入被告湘商公 司开设的E商贸通账户。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2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在交易平台交易了 “烷烃指数500 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 公司就上述交易标的物未进行过实物交易。原告侯某某入金 506735元,出金138336元,差额(亏损)共计368399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 议约定,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深圳鸿升享通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综合类会员”(被告湘商公司将该单位简 称为“会员单位”)。会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湘商 公司的有关规定,经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审核批准, 可从事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宗商品和现货交易活 动的企业法人。 。
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申请 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 统一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 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从事 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 以下企业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 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 质。交易市场提供交易平台,不直接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 批发、销售,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 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 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规定。湘商公司系该答复所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 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湘0112民初1906号原告方 金鲧诉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湖 南湘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方金鲧交易性质的公函》,请求对该 案中方金鲧、被告湘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 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向本院发出《关 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主要内容为:“湘商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 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 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 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公 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 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务部答复、银行账单、交易记 录对账单、加盟协议、复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 是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三、 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四、被告湘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侯某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湘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 加案外人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 院认为,被告湘商公司虽与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 订了《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议约定深 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且 可在被告湘商公司从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但原告侯某某 在被告湘商公司交易平台交易涉案标的物却由被告湘商公司提 供的“烷烃指数5⑻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并 未是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的商品。被告湘 商公司不仅仅是交易平台提供方、管理方,更是直接参与了交 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交易价款的收取、支付等具 体交易活动,是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侯某某虽可用与被告湘商 公司交易时的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 换成人民币退市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但这仅是原告侯某某 后续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的买卖 合同交易主体是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湘商公司。故被告湘商公司 申请追加深圳鸿升享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侯某某主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的 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被告湘商公司则主张为现货交易。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 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 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 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 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 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 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 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 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 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 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涉案交易性质评判 如下:
1,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 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 可认定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 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 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 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 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 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 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 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 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 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 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告湘商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 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涉案交易形式和目的。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双 向性、对冲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 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 而现货交易中的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 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 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 实物交割,而是交易目的。本案中,被告湘商公司设立电子交 易平台,会员在被告湘商公司平台注册并开户与被告湘商公司 开展交易,虽就单独会员而言,系与交易对手开展一对一的交 易,但就被告湘商公司而言则是与众多会员开展交易行为,实 际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交易品 种、交易单位、手续费的收取方法及计算方式等在交易前_已固 定,仅有价格系由被告湘商公司实时报价,双方的交易对象实 际是以“烷烃指数500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为名称的 标准化合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 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烷烃、白银等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 跌获取利润。综上理由,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交 易符合期货交易要件。在案外人方金鲧与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 纷一案也得到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 2017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 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根据该案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 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被告湘商 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 易活动”。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湘商公司开设的湖南大宗商品交 易平台注册和开设账户,绑定银行卡,投入资金买进、卖出被 告湘商公司公布的相关产品并产生亏损。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开 户流程、交易方式、交易商品种类、手术费收取标准、结算方 式等,与案外人方金鲧与湘商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性质的交 易行为。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该案中被 告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可适用于本案。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 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涉案 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并非现货交易。故被告湘商公司 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 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 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 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 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 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 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 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 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 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颁布的《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 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 可知,被告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组织进行具 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湘商公司之间 交易“烷烃指数500桶”、“白银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的行 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 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属无效。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 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侯某某向被告湘商公司入金 506735元,出金138336元,差额368399元。该差额显示为被 告湘商公司收取原告侯某某交易的手续费。因原告侯某某与被 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故该差额应按无效合同原则 处理。鉴于原告侯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风险有一 定的识别意识,原告侯某某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 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原告侯某某对此有一定的 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原告侯建 平自行承担与被告湘商公司进行交易损失的20%,计73680元 (368399元X 20%)。被告湘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交易损失 的80%,计294719元(368399元X 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 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的“烷烃指数500桶”、“白银 指数100千克”等标的物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赔偿交易损失294719元。
如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106元,由被告 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