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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则的修订及司法
发布日期:2019-06-28    作者:丁嫣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7年6月启动实施11年来的首次大修,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条例,并明确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新条例从原来的38条增加到56条,将该项法律制度以条例方式确立以来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解释、修正了原有规则,在部分章节上进行了功能再造。条例总则部分根据整个条例的理论逻辑和框架结构,重新进行了优化设计,对一些基础性的概念和基本要求作出明确,理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重点应该关注以下几点重大变化:

  一、新调整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条款是对制度作用、功能与价值的概括。新条例第一条将“促进依法行政”调整为“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只是对政府行政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次修订调高了工作标杆,强调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工具性作用,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优质高效地为公民和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追求法治政府的境界,是一个基本价值理念的大提升。

  二、限缩了政府信息的概念

  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该条的修改,旨在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的“政府信息”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与旧条例相比,新增加了定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对原来较为宽泛无边的海量政府信息进行了大幅度限缩。行政法学理论上,行政机关主要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主体。本次修改,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特点主要是通过公开行政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与行政机关的职责和社会功能一致。该修订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实务操作和司法审查中,辨识与界定政府信息具有标尺作用。

  三、确定了垂直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领导机制

  条例新增加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该修改针对我国存在的行政管理条块结合的现状,对垂直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主管主体进行了规范,避免了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的主体缺位。司法审查中,在确定行政责任和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时也会更加方便和明确。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进行了完善

  主要体现在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将原来的旧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单纯的“保密审查”职能扩大为“信息的审查”,因为需要审查的不仅是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还涉及是否安全、稳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也需要审查。

  五、新增加“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合法性”两个重要基本原则

  旧条例的“公正、公平、便民”原则过于简陋,且缺乏针对性。新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法理依据,也是已经达成共识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法律原则,将其上升为正式指导原则,且作为基本原则的第一个原则,与现代国家的普遍信息公开立法基本原则一致。将会对整个政府信息工作起到极大推进作用,特别是会促使政府信息公开理念上的重大变化,进一步落实“能够主动公开的一律公开”要求,为扩大信息公开广度和深度提供了充足依据。对于司法审查来说,当一个信息介于可公开与不公开两可之间的模糊地带时,应当以这一原则作为判断的基础性法律依据。“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应有之意,本次修订予以完善,使得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原则更加完备。两个新增原则为正确运用条例和解释条例提供了指引。

  六、对扰乱经济管理秩序的不实信息进行了规制

  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主要针对现实中经济管理领域不实信息传播现象,如涨价、限购等市场调控的不实信息对生活秩序的重大影响,这既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传播信息的监控重点,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何让人民群众更多获益的发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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