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艾某之女的委托,指派朱地路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艾某的案件已经报请贵院审查逮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本案有关问题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不构成犯罪,应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律师了解的案情:
根据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及向侦查机关的询问,律师了解到,艾某与何某是同学,也是同乡,因为当地涉毒品人员较多,何某怕女儿娜某染毒,就向艾某提出想把女儿娜某介绍到外地,嫁到外地以远离毒品。艾某出于善心,加上自己在本地有几个当红娘时认识的人,就答应了下来。接着艾某就把娜某的信息和情况介绍给马姓女子,经马姓女子协调安排,艾某和何某一起把娜某送到沛县受害人处,何某给艾某1万元劳务和路途食宿费用。中途因家中老人生病,艾某提前离开,事后娜某携款逃跑的行为,艾某也是回到老家后听说的。
二、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艾某在此次案件中不存在违反刑法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贵院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1、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诈骗罪要求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不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艾某介绍娜某给马姓女子认识,是出于好心帮忙的心理,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没有欺诈他人的故意,收何某1万元现金也是劳务及食宿费用,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故意,其本质上仅是想通过合法劳动为自己谋取一些合理合法的收入。艾某在家照顾四个老人,空余时间帮同村人介绍对象,完全是民间合法的红娘牵线行为,其介绍的婚事,大多幸福的结成连理,有的已经生子。对于这起娜某嫁给沛县被害人后、携款逃跑的行为,艾某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事前的通谋。因此,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对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2、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手法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其行为表现具体有以下方面的要求: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在本案中,虽然艾某获得其同学何某给予的1万元,但这是合法的劳务费,何某不是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使受害人错误的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娜某在取得被害人财物后怎么处理,没有和艾某商量,艾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骗取的被害人资金完全由娜某掌握,艾某仅是得到应得的劳务费。因此,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对客观要件方面的要求。
3、本案艾某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二人以上;②共同故意;③均构成犯罪。首先本案不构成共同故意,艾某在此案中就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艾某作为何某的同学也是同乡,其本意是出于好心帮助他人,把娜某介绍给马姓中间人也是出于“娜某在男方家里能过日子就在一起生活,不能过日子就把钱退给男方”的认识,艾某根本不知道娜某是个诈骗惯犯,艾某家中有四个老人,都是其一人照料,一直在家安分守己,不可能实施以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出于善意把答应同学的事务完成就行,从头到尾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个人不构成犯罪。因此,艾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4、本案认定艾某有罪的证据,只有娜某的口供和艾某自己被逼无奈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艾某不构成犯罪。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艾某在本案中是不知情的从犯,仅获得1万元酬金,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艾某不符合逮捕条件。
6、艾某是一名少数民族女性,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为人善良、尊老爱幼,在家期间照顾家中四个老人,深得村民好评,无社会危险性隐患,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继续进行。
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律师请求贵院对嫌疑人艾某的逮捕申请不予批准,以维护嫌疑人艾某的合法权益,彰显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重视并采信。
此致
沛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