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江苏省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依法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
民间借贷拓宽了市场主体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对民间借贷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当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加强全省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依法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讨债的界限
(一)“套路贷”是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愿的直接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出借款项的行为。
(三)民间借贷、“高利贷”与“套路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套路贷”违法犯罪往往存在非法讨债情形,但仅存在非法讨债情形,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不应视为“套路贷”。
(五)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违法犯罪常见“套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1)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2)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3)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1)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
(2)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
(3)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1)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
(2)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1)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2)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
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1)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
(2)放贷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讨债。这类“诉讼”往往表现为原告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被放贷人控制而不作抗辩、表面证据完备等特点。
(一)“套路贷”通常披着民间借贷外衣,作案手法隐蔽,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坚决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重点审查甄别: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的;
2.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3.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4.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6.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7.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8.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9.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0.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1.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甄别过程中,要加强关联案件查询,必要时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还款情况以及原告经济状况、当事人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法官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借贷行为被认定构成“套路贷”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存在非法讨债行为,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的,应当继续审理。非法讨债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五)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六)对于不涉及“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法定利率红线,对存在“利滚利”“砍头息”以及以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延期费、保证金、违约金等为名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情形的,要依法准确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三、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三)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四)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四、建立健全办案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有明确线索的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法院说明不立案理由。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法院。
(三)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反馈至公安机关。
(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内容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