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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过分夸大事实,是否构成对被信访人名誉权侵犯?
发布日期:2019-06-19    作者:李丹律师
案件简介:信访人过分夸大事实
2008年9月9日,原告下设的厦蓉高速贵州境内榕江格龙至都匀段bt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就贵州省榕江格龙至都匀公路土建工程(第一期)bt18合同段鸡照隧道的施工及其施工缺陷修复签署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施工现场、不参加项目工地例会、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盗卖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施工安全不符合规范要求等违约情形。更有甚者,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索要超高额的工程款的目的,于2010年2月底开始全面恶意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并改进、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均不予以配合。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4月22日委托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方所签署的“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然而,在原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书后,被告多次采取捏造事实、恶意诬陷等手段向各个政府机关单位递交材料诬告原告,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据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名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如他人故意侵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不构成对被信访人名誉权的侵犯
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A公司作为合法法人,有权维护自身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影响范畴及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整体评价等因素。福建隆盛公司的代表郑香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信件反映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事予以处理,从答辩内容来看,福建隆盛公司对郑香弟实施该行为未予否认,故可认定郑香弟递交信访信件的行为系其代表福建隆盛公司作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隆盛公司承担。该信访信件的递交对象及处理部门仅限于国家信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等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公开向社会公众发布。福建隆盛公司在信访信件中反映的基本事实属实。至于A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采取不当措施侵占民工设备等情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福建隆盛公司以过分夸大、诽谤等方式陈述事实。综上,由于福建隆盛公司的信访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
律师说法: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于信访活动的封闭性,因而在信访活动中即使信访人有夸大事实的情况也往往不构成对被信访人名誉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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