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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在农村建房能否获得所有权?
发布日期:2019-06-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黄某诉称:2003年7月,黄某向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想利用村西处的一处闲置鱼塘建设房屋自住,因该鱼塘多年闲置无用,村委会同意申请,并协助其办理了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与审批,但批建时黄某借用了其姑父,即朱某的名义,朱某当时完全知情,并且认可和配合。办完批建手续后,黄某个人出资填平了鱼塘,并在其上建设了房屋院落,房屋落成后,黄某及家人在里居住,修缮维护房屋,朱某在村里另有房屋,与这套房子毫无关系。但是2014年7月,在黄某已经建设,使用诉争房屋十余年后,朱某突然将黄某诉至法院,谎称房屋为其所有,要求黄某腾退房屋,黄某对此倍感莫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黄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村西房屋院落的所有权;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2003年7月份房子是朱某申请大队批示盖章的,我们家盖的房,黄某2014年7月10日出示证明是无效的,黄某所房屋是我方申请建设的,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黄某系北京市丰台区居民户籍,朱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村农业户籍。2003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向朱某下发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房屋院落由黄某占有使用。在庭审中,黄某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建造,并提交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朱某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委托黄某建造,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在我国"房地一体原则"下,农村房屋系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该房屋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必然要涉及到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受法律限制的,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宅基地,并由政府审批为朱某建设和使用,即朱某作为本村农业户籍村民对审批土地享有合法权益。黄某系居民户籍,无论房屋是否为其建造,黄某对房屋所在土地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即黄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故黄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若黄某坚持主张其建造房屋,可就房屋补偿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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