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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继承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9-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称,我们的父母有子女5人,即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某3、长女吴某5、次女吴某4。1989年3月30日,父亲吴某6以老宅院的部分宅基地和现金500元从××村置换宅院1处,即涉案院落,院内有北房4间。我们的父母去世后,吴某5将上述宅院据为己有。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吴某5辩称,1978年,我父母将老宅院的房屋6间分给吴某1、吴某2、吴某3每人各2间,后来吴某1、吴某2又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折价给了吴某3,现吴某3已经将原房屋拆除翻建。1989年,××村建舞台占用了我家老宅的部分宅基地,我又拿出现金500元,置换了××号院的北房4间,但收条上写的交款人是我父亲吴某6的名字。房子是我买的,父母一直随我居住,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吴某6与妻子陈某有子女5人,即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某3、长女吴某5、次女吴某4。
  1978年左右,吴某6主持分家,将老宅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2间分给3个儿子,后吴某1、吴某2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折价给了吴某3,现吴某3已经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
  1989年3月30日,××村因建舞台占用吴某6家老宅部分宅基地,故××村将其所属××号院即涉案院落的北房4间补偿给吴某6,又要求吴某6交付房屋折价款500元。吴某6生前患病期间,吴某5为了照顾吴某6,搬到涉案院居住,自此吴某5在涉案院居住至今。吴某6之妻陈某于2007年死亡,吴某6于2014年3月7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5的户籍均在××村。吴某1、吴某2、吴某3在××村均有住房,吴某4在其户籍所在地有住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出被告吴某5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此被告吴某5予以否认,四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某5提出涉诉房屋系自己购买,对此四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某5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吴某6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吴某6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家老宅的部分宅基地及现金500元,置换××院的北房4间,事实清楚,现该房屋属于其二人的遗产。
  四原告作为吴某6和陈某的继承人,在吴某6与陈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要求对××院的北房4间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仅能就宅基地上的房屋价值主张权利。而且该房屋不宜分割。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为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均另有住房,而吴某5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村没有其他住房,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
  庭审中原告方均表示不同意主张涉诉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并坚持要求继承房屋份额。根据“房地一体”、“一户一宅”的原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四原告提出的吴某5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及吴某5提出的涉诉房屋系自己购买的抗辩,均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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