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1—167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一、管辖问题审查
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5、(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6、(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7、(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三、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
8、(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条件)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9、(职工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10、(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四、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审查
11、(不同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清算中法人破产清算。
12、(申请人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13、(破产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破产申请中的特别事项,如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中还应载明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债务的兑付情况、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14、(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2)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3)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1)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2)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1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5、(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16、(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6)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7)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7、(更正、补充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破产原因审查
18、(破产原因)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19、(“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0、(“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1、(“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属于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情形。
2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2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24、(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六、受理审查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25、(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26、(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27、(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28、(惟一债权人不影响受理)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29、(分工及案号)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13条、14条、15条、16条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预)字第×号”。之后,立案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审判业务庭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民事裁定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
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案庭应以“(××××)×破字第×号”确定案号。
30、(破产程序中的文书应编排序号)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如:民事裁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次编号;决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决定书、“(××××)×破字第×-2号”决定书、“(××××)×破字第×-3号”决定书┈┈依次编号,等等。
31、(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32、(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3、(债权人、清算责任人申请时破产申请书的送达)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上述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
34、(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35、(债务人的异议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36、(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且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未解散或者并非“资不抵债”。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
37、(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在本规程第32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8、(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受理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39、(受理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40、(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41、(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一、对债权人的相关工作
42、(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43、(申报债权的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债务人的相关工作
44、(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5、(告知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以下义务:
(1)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三、对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46、(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47、(通知工商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48、(通知公安部门刻制管理人用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和财务专用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四、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49、(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50、(决定债务人是否停止营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处于营业中的,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51、(处分债务人财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须经法院许可。
52、(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53、(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5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55、(中止执行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56、(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
57、(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58、(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59、(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上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根据案件类型和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60、(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二章 管理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1、(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2、(不得转委托)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63、(须经法院许可的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64、(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可以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从相关名册中随机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并由管理人出具委托手续;亦可以由管理人制定其他选任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或者授权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的,依债权人会议授权处理。
65、(管理人报告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66、(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67、(指定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68、(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9、(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
70、(指定清算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71、(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72、(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管理人指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73、(摇号方式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公开指定管理人。具体步骤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提出随机确定管理人的申请,并明确所需管理人的类别(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召集选定管理人会议,进行摇号,并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依该通知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74、(竞争方式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75、(竞争方式中的评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审理破产案件审判庭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76、(接受推荐方式指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行政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77、(利害关系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8、(不宜指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9、(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80、(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制作销毁笔录。
81、(指定材料入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82、(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管理人在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83、(更换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6)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7)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8)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4、(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7)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8)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9)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10)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5、(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本规程关于更换管理人事由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86、(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87、(新旧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88、(罚款)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89、(对罚款的复议及其处理)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90、(除名)管理人有本规程第88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节 管理人报酬
91、(报酬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92、(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酬方案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93、(竞争方式的报酬)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94、(报酬方案告知)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95、(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96、(报酬方案调整)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97、(影响报酬的因素)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98、(报酬的收取)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99、(禁止重复报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100、(清算组的报酬)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101、(管理人变更情形的报酬)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102、(担保物管理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103、(债权人会议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104、(债权人会议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105、(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的终结指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
106、(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该财产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的价款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不足以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以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107、(共有财产)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108、(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109、(与执行相关的财产)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110、(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111、(支付令)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下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12、(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13、(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114、(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115、(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116、(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须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授权。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为可以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不提起诉讼。
117、(得撤销的个别清偿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包括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但对于超出担保财产市价部分的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仍属于撤销范围。
118、(必要的个别清偿)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而该个别清偿系基于维系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必须进行的支出的,不应予以撤销。该类支出主要指水、电、气、煤等费用。
119、(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
120、(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的除外。
121、(债务人无效行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基于无效行为的财产占有人不予返还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该财产占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节 取回权
122、(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将该财产返还取回权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123、(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可就该对价行使取回权;如果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以该物价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物价的,在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下,按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撤销而追回的物,由权利人按照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取回;在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124、(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5、(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取回权)以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如债务人未付清全款即进入破产程序,则债务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于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应付清全部价款,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出卖人在返还债务人已付价款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126、(运输途中标的物的取回)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行使对该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27、(取回权与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对待给付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权利人先交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取回物之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维护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管理人可以权利人未履行上述对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取回权的行使。
128、(特别约定下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四节 破产抵销
129、(破产抵销的基本含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130、(抵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
13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
13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抵销该债权债务,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
133、(抵销债权的条件)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
(3)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
(4)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5)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债权。
134、(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但均可折合为货币的,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允许。
135、(约定排除抵销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在破产程序中仍可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136、(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抵销;
(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债务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抵销;
(7)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如行政、刑事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债权。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37、(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38、(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9、(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
(2)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设施的保管、维护、仓储、运输、保险等费用;
(3)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4)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140、(债权人会议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41、(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授权,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2、(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符合本规程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3、(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4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145、(清偿的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应将清偿的项目、时间、数额等列清单记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
146、(审查申请费用的垫付)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所发生的通知债务人等必要的费用,由债权人垫付。
147、(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148、(税费的交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发生债务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价证券等转移的,债务人依税法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
149、(控制破产成本)破产程序中应尽量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
150、(债权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51、(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152、(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153、(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154、(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155、(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156、(债权申报的内容)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157、(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158、(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159、(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160、(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161、(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162、(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63、(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64、(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65、(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166、(受托人的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67、(票据付款人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