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配资判决书(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楼轩、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融券
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楼轩、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10民终16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合 议 庭 : 王晓婷胡精华许战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楼轩 被上诉人: 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何家成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沈张强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卫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青商大厦22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王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成,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张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北楼N1004号。
法定代表人:楼轩,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轩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富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楼轩上诉请求:撤销(2015)浙台温商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津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股票配资是通行的做法,不属于借用关系。股票配资因为随时补仓的需要,个人银行账户可以以网银方式直接补仓,而公司账户无法满足随时补仓的要求,使用个人账户操作是股票配资的业务特点决定的,而非主观上逃避国家税收。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隆富公司退回保证金,上诉人对隆富公司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属于判非所请。三、上诉人未提取130余万元的款项,该130万元在股票里亏掉了。上诉人的账户都是由其父亲楼正军在操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津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隆富公司作为法人,未使用公司帐户进行股票操作,用楼轩个人帐户进行操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同等责任,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连带责任是等同的。同等责任在法律上民事责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数位债务人对债权有给付义务的责任,这两个责任是同一的。被上诉人对楼轩和隆富公司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是同等责任,针对楼轩和隆富公司是同一种诉请,楼轩和隆富公司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是等同。对对方补充的内容,余款未提取已经亏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富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隆富公司退回原告富津公司保证金1393543元;二、被告隆富公司赔偿原告逾期退回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楼轩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富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咨询、金融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隆富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股票账户配资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指定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晨的台州银行温岭支行账户(账号:62×××35)与被告楼轩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证券大厦支行账户(账号:62×××43)进行资金转账和往来结算。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客户丁一卫通过原告委托被告隆富公司开了两个以200万元配资800万元的股票账户,原告汇款至被告楼轩账户保证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16000元。后来丁一卫的股票账户由于亏损严重已由被告隆富公司平仓,相应的账户余额由被告隆富公司提取。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隆富公司尚应退还丁一卫的账户保证金1353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配资比例、操作规程、利息的支付等内容看,其实质是证券业务中的融资融券业务。我国现有法律对借贷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有严格的限制,《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除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外,其他任何企业均无资格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本案中,隆富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既没有证券业务资质,更没有证监会对经营融资融券的审查批准,其出借资金供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也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监管秩序。因此,被告隆富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隆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隆富公司返还保证金135354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部分保证金,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反应出原告持续在催讨,且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亦承诺于8月底返还,因此,被告隆富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楼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楼轩作为被告隆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隆富公司的股票配资资金往来,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取得了原告的保证金且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楼轩与被告隆富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楼轩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楼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353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62元,由被告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楼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账户余额是否由原审被告隆富公司提取,该行为属隆富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对于争议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隆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个人银行帐户用于原审被告隆富公司的股票配资、资金往来等公司经营往来活动,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行为混同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的界限,属于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隆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原审被告隆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上诉人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配资行业公司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操作是股票配资的业务特点决定的,是行业通行的做法,但其通行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2元,由上诉人楼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王晓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钟音